发表于 2023-08-26 15:34 IP属地:未知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1民初1047号
原告:李成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浩,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健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婷,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砚,北京市高朋(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成勋与被告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浩、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婷、秦文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成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案涉销售合同;2、被告返还购车款170万元并赔偿车辆购置税142,307.6元及车辆保险费48,196.8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三倍购车款51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到被告处看车,对被告现场展示待售的S400迈巴赫有了购买意向,被告销售员单岩告知原告该车辆售价为156万(未提供车书、未公示报价单),因没有备胎,车辆安装的是防爆轮胎。该车辆的基本配置是铝制轮毂,但原告更喜欢锻造轮毂款式,单岩表示可以通过选装锻造轮毂进行升级,但需要额外加价14万元同时承诺“L”写进合同。另外赠送价值34,880元圣罗膜。原告接受了被告的建议,决定购买升级后的奔驰迈巴赫车辆。原告于当日交付定金3.5万元和首付20万元,当日与被告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车型为S400L4M迈巴赫,车辆总价款为170万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支付尾款,提车。当月17日原告为该车辆登记上牌。此后,原告妻子在随车资料中发现《车辆一致性证书》中关于轮胎规格的描述与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的轮胎规格不一致,原告开始通过工商行政部门进行投诉维权。2017年4月13日,原告向天津东疆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举报被告涉嫌非法改装案涉车辆。原告认为被告有以下6个方面的欺诈行为:1、被告构成虚构车型的欺诈;2、被告价格欺诈;3、销售中,被告隐瞒非法改装车辆的事实,构成欺诈;4、被告构成提供假冒伪劣轮胎轮毂产品的欺诈行为;5、被告故意用非原装轮毂的车辆展示,诱导原告换轮毂,构成欺诈;6、被告构成提供没有认证汽车产品的欺诈行为。
被告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涉案车辆作为展示厅的展示车,原告在购买时已经充分观察并了解,车辆型号就在车辆尾部显著表明,车型中书写的“L”系笔误,被告开具的发票已将车辆型号改正过来;涉案车辆的价格标识牌放置在展厅陈列的车辆旁,合同中亦明确载明了车辆价格,被告不存在价格欺诈;被告是按照原告的要求为案涉车辆更换了轮毂轮胎,原告对于更换的轮毂轮胎是知情和认可的;被告为涉案车辆提供的轮毂轮胎符合相关产品质量标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了相关的轿车文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到被告处看车,原告对被告现场展示的S4004M迈巴赫有购买意向,但原告不喜欢该车配置的轮毂,原告看中了被告现场展示厅内另一台车辆上的轮毂款式,被告表示可以将S4004M迈巴赫车辆上的轮毂轮胎更换为原告在现场看中的款式,故原、被告于当日就购车事宜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载明原告所购车辆型号为“S400L4M迈巴赫”,车辆总价为170万元,在该合同附件二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合同附件条款包括“S63轮圈+轮胎”。其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车款170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销售发票,票面金额为1,665,000元,发票上载明的车辆型号为S4004MATICMAYBACH,原告于当日提走了已更换了轮毂轮胎的案涉车辆。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于2015年3月17日对案涉车辆作出了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其上备注栏显示“245/40R20”,并于同日向原告下发了机动车登记证书,车牌号为辽BH72**。
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4月12日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协查回函》,其上载明,“……二、2017年3月27日我支队车辆管理所向李成勋出具了关于梅赛德斯-迈巴赫S4004MATIC(辽BH72**)小型轿车轮胎的情况说明。之后我支队车辆管理所向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发出了协助调查函,再进一步调查后,发现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记录备注栏标记内容为245/40R20的轮胎规格为该车第一轴轮胎规格。三、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销售梅赛德斯-迈巴赫S4004MATIC(辽BH72**)过程中《车辆一致性证书》中轮胎规格第一轴为245/45R19第二轴为275/40R19,将第一轴和第二轴的轮胎规格更换,据调查迈巴赫S4004MATIC的产品说明中表述的第一轴可以更换为245/40R20,第二轴可以更换为275/35R20。四、在登记该款车辆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证书》上登记的轮胎规格数据,登记为一个轴的数据,登记是第一轴的轮胎规格数据”。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情况告知书,其上载明“……一、您所诉产品为戴姆勒股份公司生产的规格型号为S4004MATICMAYBACH(222967/UX6HB)轿车……二、该车辆的整备质量为2235kg,行驶状态下带车身的车辆质量为2310kg。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汽车》(CNCA-C11-01:2014)附件3附录1中2.6项的规定,行驶状态下的车辆质量,为国家标准中规定的‘整备质量’加上驾驶员的质量。调查未发现您所诉型号的车辆认证及检测结果不符合认证实施规则及认证依据标准的情况”。
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4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关于李成勋举报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涉嫌消费欺诈一案的处理结果告知书》,其上载明“关于你对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销售奔驰迈巴赫S400过程中涉嫌消费欺诈的举报,我局公平交易执法处于2016年12月27日立案调查,现该案已调查终结。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通过各种手段调取了当事人相关的大量证据材料以及对你提供的举报材料进行分析研究,无法认定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销售迈巴赫S400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共同提供的销售合同、发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原告提供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情况告知书、被告提供的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协查回函、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李成勋举报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涉嫌消费欺诈一案的处理结果告知书、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在出售案涉车辆时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第一,原告所购买的车辆是被告展示厅内现场展示的现货,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车辆车型与原告看中的款式一致,虽然被告在销售合同中将车型写成“S400L4M迈巴赫”,相比于正确的车型多写了一个“L”,但合同中所书写的车型归根到底只是一个代号,其本质上是对案涉车辆的描述,鉴于原告所提车辆与其看中的款式并无二致,故被告对车型的书写应系笔误,而非欺诈原告;第二,被告为原告所更换的轮毂轮胎系根据原告的指示而更换的,又,根据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4月12日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协查回函》可知,案涉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记录备注栏标记内容为245/40R20的轮胎规格仅为该车第一轴轮胎规格,且迈巴赫S4004MATIC的产品说明中表述第一轴可以更换为245/40R20,第二轴可以更换为275/35R20,即被告所更换的轮胎规格符合相关规定,故被告在轮毂轮胎的更换操作上不存在欺诈;第三,案涉车辆的价格明确约定在销售合同中,而销售合同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合意,被告不存在价格欺诈;第四,原告所提供的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情况告知书,阐释了车辆的整备质量及车辆质量,并最终认为“调查未发现原告所诉型号的车辆认证及检测结果不符合认证实施规则及认证依据标准的情况”;第五,原告此前已就其在本案所述的被告涉嫌消费欺诈一事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过举报,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立案调查,并最终得出“无法认定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在销售迈巴赫S400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结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在销售案涉车辆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鉴于本案被告在销售案涉车辆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行为、本案也不存在相关法律所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成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73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李成勋负担;管辖权异议受理费100元(被告已预付),由被告利星(大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洋人民陪审员曹翠华人民陪审员冯莉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