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 2023-07-09 21:10 IP属地: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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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执行案件引申的国家赔偿
河北省邢台市杨学武反映称: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执法机构公职人员徇私枉法,在案件执行时故意制造障碍,与被执行人串通,篡改法律文书,致使百余万施工款和近五十万元的施工机械被侵占。最后只能申请国家赔偿来保护合法权益。
-一、案件判决,执行基本情况
2007年2月6日,因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判决案,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机构以[2005I邢东民初宇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邢台市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长春公司)①给付我工程款额共计155.7671万元;②返还我施工设备龙门架2套,塔吊1台(见证据1)。本案诉讼中,应我请求,因邢台市桥东区东关社区居委会(下称东关居委会)应付长春公司的门市款,故桥执法机构于2006年1月6日作出(2005) 邢东民初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东关居委会应给付长春公司的房款194万元(见证据2)。并向东关社区送达(2005) 邢东民初字第1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见证据3)。
东关社区居委会应给付长春公司房款的事实有协议书(见证据4)和公证书(见证据5)为证。(2005) 邢东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长春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经我申请,2007年7月5年的桥东区执法机构作出(2007) 东执字第94号协助执行判决书,要求东关社区居委会“将我院冻结邢台市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你处194万元扣划或提取”(见证据6),东关社区居委会金主任当日签收(见证据7)。与此同时,该院亦向长春公司下达了执行通知书(见证据8)。
事情至此,执行案件主办人让我看了上述执行手续后对我说:这个案件好办,钱一划拨,工地设备一拉,就可以结案了。听到这话,我也放心了。然而,后来事情的发展,却并非如此简单。
二、不法行为造成的执行难
2008年10月当我数不清多少次来执法机构后,主管执行的李警官对我说:你这个案子不好办,长春公司抵给东关社区的13个门市,东关社区还没卖出变现,机构无法执行。我说:不对,协助执行通失书不是写着,直接从东关社区账户上(银行存款)扣划194万元就行了,和东关社区的门市有何关系?何况,现在东关社区已把门市都租赁出去了。执行人员却说:不对老杨,只有东关社区将门市变现后才能执行。说着,执行法官从卷宗中拿出一份协助执行通书(见证据9), 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中写道 “你居委会将邢台市长春I地产有限公司抵押的门市卖出后,不得将裁定书上的194万元给付邢台市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说:不对,2006 年初,我见的协助执行书同是136号,我记得协助内容是冻结你居委会应给付台市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款194万元,还有大小写,没有“出售”一说。执行人员说:你有证据么?没有我只能照此办理,东关社区什么时候把门市卖出后才能执行。
无奈,我只好寻找原2005年的对东关社区作出的1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大概过了半个月,我终于找到了原执行通知书(见证据3)。但是,令人吃惊的是,该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涂改,公章左侧添加的内容和现执行人员的通知书涂改前的内容一致,执法人员的那份显然是人为造假。于是我要求按原执行书上的内容执行,执行人员不听,我找到了领导反映,领导说先了解下情况。此后一直拖延了15个月。
2010年1月,我再次来到桥东区找到执法机构找到执行案件主办人,主办人说:只有按照现协助执行书办理,但是由于现在门市所占地产权发生变动,此案已无法执行。并出示邢台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2010)邢房法字第001号决定书(见证据10):长春公司抵给东关社区的门市和房产证被撤销。我看后说:这是人为的设障造假,机构应该调查,另外判决书中长春公司归还我塔吊、龙门架法院为什么不强制执行。该案主办人说:龙门架和塔吊找不到了,长春公司也不配合,法院也没办法了。时至今日,已十多年了,我近200万的施工费,价值50万元的建筑设备,仍是一张“神圣”的白纸,我欲哭无泪。这本是一件难度不大的执行案件,但是结果却令人百思不得其解、疑窦丛生。
为什么对2005年的1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涂改,是谁涂改的,出于什么目的?这可是严肃的法律文书啊!按照此书原件,就可直接划拨东关社区的银行存款或是直接执行其其他财产,为什么设置“出卖后”的“借口”呢?这岂不是让东关社区逃避法律责任?其次门市土地使用权在门市未建造前归长春公司,门市建成且成为涉案的财产后,门市所占土地使用权就变为他人,这合乎逻辑么?土地使用证、房产证说变就变得吗?何况又是东关社区申请变更的,这不是人为串通的非法行为还能是什么?再者,判决之时,龙门架、塔吊仍被长春公司扣在工地,为什么在案件执行中二者突然就“失踪”了?为什么不追究长春公司的贵任呢?
经了解得知,2004年,杨学武因与邢台市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长春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现襄都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 邢东民初宇第136号判决,判决长春公司返还其扣押的所属杨学武的龙门亲2套、塔吊1台。杨学武称桥东法院在该案件执行过程中将塔吊和龙门架扣留在现场工地,后因桥东法院工作疏忽,造成杨学武所属的塔吊和龙门架在工地丢失。
此案中杨学武承担部分诉讼费4273元;丢失的5610塔吊市场价560000元/台,同时,自2005年判决生效至2022年3月6日期间(共17年2个月),杨学武可对外租赁塔吊,租赁费用损失小计2689160元(按照塔吊市场价租赁每月15800元/台,以每年10个月租赁期计算,全年租赁费用158000元自2005年判决生效之日至今17年2个月租赁费计2689160元);丢失的龙门架市场价32000元/台,两套龙门架小计64000元,同时,自2005 年判决生效至今17年2月间,杨学武可对外租赁龙门架,租赁费用损失小计154800元(按照市场价租赁龙门架每套450元/月,以每年10个月租赁期计算,两套龙门全年租赁费小计9000元/年,自2005年判决生效至今17年2个月间租赁费计154800元)。该杨学武曾经多次就本案向河北省高院、最高法院上访反映,并于2019年3月、7月和2021年4月9日向襄都区法院申请过国家赔偿。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1月11日出具(2023)冀0502法赔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受理此案。
我们于2023年6月12日到襄都区法院,在三楼见到此案的负责人,他们明确说,此案已上会多次。因为是国家赔偿案件,我们把原有的执行卷宗及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及的情况都了解落实过,当时的冻结194万元,实际是东关社区和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前期签订的购买协议无履行,东关社区没有收到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就没有支付相关款项,致使协助执行通知书也无法履行。
现在长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了,涉及这个公司的案件有好多,都是无法执行。此案我们会尽快汇报处理。
后了解得知,2023年6月21日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执法机构做出(2023)冀0502法赔1号决定书,驳回杨学武的赔偿请求。
赔偿申请人杨学武认为一审法院做出的不予赔偿结果错误,依法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机构提起赔偿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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