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 2007-06-19 19:42 IP属地:未知
五 证据交换和开庭前的准备。
我在起诉书上之所以没有提到处罚程序违法,是因为这是我认为最有把握的论据,再说开庭时法官还会要求补充条款的,那时候再说可以让对方哑口无言,后来证明果然如此。
虽然这时候我手里还没有那张照片,但照片上的文字我还是有印象的,先不谈131公里的速度,再说那违章地点,深某高速公路400公里300米处,那天我交了起诉状回深圳的路上,我特意观察了一下深某高速公路的公里标,##为341公里。深圳##界为346公里,服务区为357公里,深某高速公路结束点为 358公里,荷坳收费站为369公里,就是到了机荷高速的白泥坑出口 也只有378.7公里,这早已走出了深某高速公路的范围,我不禁自问,难道深某高速被少算了几十公里?回家上网查询深某高速资料,才知道深某高速公路总长只有286公里,上面的那些数字不是少算了,而是多算了!,我估计可能零公里标是从福建界算起的。这就说明根本不存在深某高速公路400公里300米处!交警那张照片从逻辑上已经说不通了。
11月上旬我终于收到了当地法院的传票,通知我12月1日早上去开庭,不久我又收到来自高速一大队的电话,刚开始是大队长出面,说是可以和我交个朋友,后来就是政委出面了,其主题是要与我和解,说对我的处罚是他的前任干的,他不知情,一上任就要给人收拾烂摊子,也是无奈,并答应可以给我退回那200元罚款,不过他们坚持的理由并不是在行政处罚上有什么问题,而是诉讼浪费大家的时间,他们没有时间和我打官司,我心想你们确实没有时间和我打官司,因为用这时间去罚款,绝对比在这里和我对峙感觉要好得多。因此我一直没有表态。
11月24日法庭组织交换证据,我终于拿到了盼望已久的那张照片,同时也拿到了数码文件。交警在提供照片的同时,还出具了测速仪正眼雷达的“检定证书”。
拿回这些证据,我马上翻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逐一来看,又发现不少问题,首先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交警显然没有提供。
第五十七条规定 “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
第七十一条规定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很显然,只要能说明照片是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就能说明证据无效了,换句话说,只要能说明照片上的数字不是检测仪器当场同时生成的就可以了,很显然违章地点和限速规定是人工输入的,再说那荒唐的400公里300米处更不能自动生成。这已经足够了。
与此同时,我又找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和【证眼雷达实际操作“宝典”】,发现不仅可以输入文字,而且可以把整张照片输入到雷达装置中,这在技术上也是可行的,同时我又研究“检定证书”,发现其检测内容只有:外观检查,微波发射频率检定、目标运动测速及误差和频偏对速度的影响检定四个方面,并没有包括测速仪器本身运动时检测的检定结果,也就是没有检测移动测速的功能。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使用仪器未检验功能应该属于不当使用仪器。这样我就想是否可以设置一个悖论,来说明交警的取证程序不合逻辑。
离开庭还有2天了,高速一大队又来骚扰我了,这次他们直截了当地要求我撤诉,而且已经带着一种警告的口气了。这次我也不客气了,我说从你们下达处罚书到现在,都没有给我一次申辩的机会,现在离开庭只有两天了,你们的处罚确实有问题,我凭什么去撤诉?
这里我也要特别感谢我那位律师山友信天游,通过和他的不流,我不仅在法律知识上长进很多,更重要的是自己面对行政机关时,已经完全没有了那种没底气的感觉,他说,你应该把这项诉讼活动当成你人生的一项重要体验,以后回味起来,你会感到非常值的,在他的鼓励下,我决定自己给自己当律师!
开庭前,我联系几家媒体,网友也帮我打了很多电话,看看能否来报道一下,后来证明这些努力都是徒劳的。开庭的前一天,我再次向野马吉普请教法庭程序和如何在法庭上发言,他不仅耐心地给我介绍详细内容,而且问我
“明天就你一个人去吗?”
“是啊,我没请律师。”
“那你一定要等着我,我去给你助威。”
这位我从来没有见过的网友,却让我感动得快流出眼泪了。
我的'违法'照片,也是交警的惟一“证据”(车号和地址已作处理)
六 法庭答辩
为了准备好参加庭审,我在11月30日晚专门开了另一辆车,走省道来到了法院所在地,这样做一是可以休息好,而且也怕交警在高速路找理由把我拦下,让我不能按时到庭。后来证明这是多虑。
野马吉普也在开庭前20分钟来到法庭,这位和我年岁相当的网友,两人一交流就感到非常默契,他嘱咐我一点,反驳对方时,要记住引用法律条款。
被告也在开庭后20分钟来到了法庭,这次来的是政委及其助手和一位律师,不过坐在被告席上的只是律师,政委和助手都坐在了旁听席上,不知他们是害怕在法庭上和我当面对峙呢,还是有其他理由,法庭大概有40多个座位,只有这么几个人到场,没有记者,除了野马吉普以外,也没有其他的网友,因而显得空荡荡的。
参加庭审的法院工作人员有四位,庭长,主审法官,另一位法官,和书记员,庭长只是宣布开庭和休庭,书记员做记录,主要程序由主审法官来确定,也主要是他在讲话,另一位法官几乎不说一句话。
这是我有生以来第一次当原告,当庭长宣布开庭时,我还是稍微有点紧张,不过想起以前给几百人上过课的情形,我心情很快就平定下来。书记员首先宣布了法庭纪律,然后对原告被告的身份做了确认,由于被告已经看过我的起诉书,所以一上来就进入了法庭答辩程序。
被告律师首先声称高速一大队只是交警的分支机构,不具备被告资格。呵呵,一上来就想开蒙。
法官马上问我对此有何看法。
我说从对方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中可以看到,原告对处罚不服时可以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申请行政复议,如果被告是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那么就存在自己给自己复议的程序,法律上说不通。
然后被告开始读事先准备好的答辩书,内容和行政复议书的内容没有什么两样。
然后法官让我发言,我把事先准备好的材料拿出来一一陈述,共三个方面,九小条,引用在这里:
一、 被告提供的数码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超速违法的事实存在。理由如下:
1、 照片只能反映车辆的相对位置,不能反映车辆的速度。因为静态照片不能反映位移和时间。
2、 照片拍摄的地点不存在,因为深某高速公路总长只有286公里,不存在深某高速公路400公里300米处。深某高速公路上根本没有400公里300米处的标识。
3、 照片是人工合成的,存在人为输入文字和编辑数字的证据,由于时间属性不对,不能确认为原始照片。
4、 照片不能证明是从正眼雷达获取,因为随便一架数码相机就能制作这样的照片,因此不能形成证据链。
5、 照片没有注明制作方法、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七)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的规定和第七十一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的规定,因此被告提供的这种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数码照片,根本就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二、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1、被告不确认违章当事人就下达处罚通知书
原告于9月6日到一大队办理时,对方并没有要求原告出示驾驶证和身份证,就直接打印行政处罚通知书,这意味着如果不是车主本人驾车,如果是套牌车,处罚仍然会落在车主身上,这种不调查取证就直接下达处罚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高速一大队在没有调查驾驶员到底是谁的情况下就直接下达处罚通知书,说明行政机关根本就没有遵循查明事实的程序。所以下达的处罚书无效。
2、被告不听从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就直接下达处罚书
原告早在9月6日下达出发决定书前就对电子照片的文字和时间属性表示质疑,要求拷贝相片,进一步核实,可是当时被告值班交警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并说“你可以行政复议啊,你也可以打官司啊,到时候我们自然就会提供证据的。”这致使被告直到11月24日才在法院证据交换时拿到数码照片。使本来不需要到法院才能解决的问题变成了非要诉讼才能解决的难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的规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的规定, 被告的执勤民警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更没有进行复核,因此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