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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30 19:52    IP属地: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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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的认定,相关案例、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又:
区分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①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行为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并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不成立本罪。
  ②因果关系。虽然发生了严重后果,但如果严重结果与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本罪。
  ③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虽然造成了严重后果,但行为人没有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能认定为本罪。
  ④行为人在事故中应当负一定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往往比较复杂,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均有责任,如果行为人对事故不应负责任或仅负次要责任,也不能认定为本罪。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
  a.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本罪论处:
  ㈠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㈡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㈢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b.此外,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本罪论处:
  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㈣严重超载驾驶的;
  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祖宗虽远,祭祀不可不诚;子孙虽愚,经书不可不读。
见富贵而生谄容者,最可耻;遇贫穷而作骄态者,贱莫甚。
轻听发言,安知非人之谮诉,当忍耐三思;
因事相争,焉知非我之不是,须平心再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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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30 19:57    IP属地:未知

交通肇事罪  
[ 作者:佚名    转贴自:本站原创    点击数:1867    更新时间:2005-4-28    文章录入:aaaa ]

一、概念
    交通肇事罪(刑法第133条),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交通运输,是指与一定的交通工具与交通设备相联系的铁路、公路、水上及空中交通输,这类交通运输的特点是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紧相连,一旦发生事故,就会危害到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造成公私财产的广泛破坏,所以,其行为本质上是危害公共安犯罪。
  (二)客观要件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由此可见,本罪的客观方面是由以下4个相互不可分割的因素组成的:
  1、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交通运输中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这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承担处罚的法律基础。所谓交通运输法规,是指保证交通运输正常进行和交通运输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水上、海上、空中、公路、铁路等各个交通运输系统的安全规则、章程以及从事交通运输工作必须遵守的纪律、制度等。如《城市交通规则》、《机动车管理办法》、《内河避碰规则》、《航海避碰规则》、《渡口守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违反上述规则就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实践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主要表现为违反劳动纪律或操作规程,玩忽职守或擅离职守、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者违章行驶等。例如,公路违章的有:无证驾驶、强行超车、超速行驶、酒后开车;航运违章的有:船只强行横越,不按避让规章避让,超速抢档,在有碍航行处锚泊或停靠;航空违章的有:违反空中交通管理擅自起飞,偏离飞行航线,无故不与地面联络,等等。上述违章行为的种种表现形式,可以归纳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形式,不论哪种形式,只要是违章,就具备构成本罪的条件。
  2、必须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这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行为人虽然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未造成上述法定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
  3、严重后果必须由违章行为引起,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虽然行为人有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而且在时间上存在先行后续关系,则不构成本罪。
  4、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必须发生在从始发车站、码头、机场准备载人装货至终点车站、码头、机场旅客离去、货物卸完的整个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从空间上说,必须发生在铁路、公路、城镇道路、和空中航道上;从时间上说,必须发生在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不是发生在上述空间、时间中,而是在工厂、矿山、林场、建筑工地、企业事业单位、院落内作业,或者进行其他非交通运输活动,如检修、冲洗车辆等,一般不构成本罪。检察院1992年3月23日《关于在厂(矿)区机动车造成伤亡事故的犯罪案件如何定性处理问题的批复》中指出:在厂(矿)区机动车作业期间发生的伤亡事故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因违反交通运输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事故,应按刑法第113条规定处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刑法第114条规定处理;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发生的,应当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由此可见,对于这类案件的认定,关键是要查明它是否发生在属于公共交通管理的铁路、公路上。
  利用大型的、现代化的交通运输工具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反规章制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定交通肇事罪,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对于利用非机动车,如自行车、三轮车、马车等,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使人重伤、死亡,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不同的看法。第一种意见认为:交通肇事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即能够同时造成不特定的多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广泛损害,而驾驶非机动车从事交通运输活动,违章肇事,一般只能给特定的个别人造成伤亡或者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因此,不应定交通肇事罪,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犯罪的性质,造成他人死亡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造成重伤的,定过失重伤罪。第二种意见见认为,它虽一般只能造成特定的个别人的伤亡或者有限的损失,但不能因此而否认其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况且许多城镇交通事故都直接或间接与非机动车违章行车有关。因此,上述人员违章肇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如果因其撞死人而按致人死亡罪论处,因其撞伤人而按过失重伤罪论处,是不合理的。目前司法实践中,一般按第二种意见定罪判刑,即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主体不能理解为在上述交通运输部门工作的一切人员,也不能理解为仅指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驾车人员,而应理解为一切直接从事交通运输业务和保证交通运输的人员以及非交通运输人员。交通运输人员具体地说,包括以下4种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1)交通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员,如火车、汽车、电车司机等;(2)交通设备的操纵人员,如扳道员、巡道员、道口看守员等;(3)交通运输活动的直接领导、指挥人员,如船长、机长、领航员、调度员等;(4)交通运输安全的管理人员,如交通监理员、交通警察等。他们担负的职责同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一旦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都可能造成重大交通事故。
  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规章制度,如非司机违章开车,在交通运输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也构成本罪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指出,“在偷开汽车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了车辆,又构成其他罪的,应按交通肇事罪与他罪并罚”这一解释说明,非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以肇事行为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为要件。
  (四)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了严重后果。
  三、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其关键要查清行为人是否有主观罪过,是否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与重大交通事故另否具有因果关系等。倘若没有违法行为或者虽有违法行为但没有因果关系,如事故发生纯属被害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乱穿马路笔造成,或由自然因素,如山崩、地裂、风暴、洪水等造成,则就不应以本罪论处。当然,事故发生并不排除可能存在多种原因或有其他介入因素,这里就更应该认真分析原因及其介入行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作用。只有查清确实与行为人的违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则才可能以本罪论处,否则,就不应以该罪治罪而追究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高速超车后突然发现前方几十米处有人穿越马路,便打方向盘试图避开行人,但出于车速过快,致使车冲入人行道而将他人压成重伤。此时,行人穿越马路作为介入因素仅是发生本案的条件,肇事的真正原因则是违章超速行车,因此应当认定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从而可以构成本罪。
  ( 二)本罪与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在主观方面都出于过失;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它们是不同性质的犯罪,应严格划清它们之间的界限。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是:(1)前者的主体主要是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虽然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构成该罪主体,但他们也必须是在操纵交通工具、交通设备,与交通运输人员不同的,仅是他们不具有交通运输人员身份;后者的主体为一般主体。(2)前者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严重后果是由于在交通运输活动过程中违反规章制度引起的;后者的发生与交通运输活动无关,严重后果是由于行为人在交通运输活动以外的日常生产、生活中马虎草率、粗枝大叶,不细心谨慎引起的。
  (三)本罪与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界限两者都会出现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但交通肇事罪中行为人对于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的发生,表现为过失的心理态度;而利用交通工具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则表现为故意的心理态度,这是区分两者的关键所在。
  (四)本罪与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两者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以驾车撞人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二是客观方面的要求不同。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为犯罪。
  (五)本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界限交通肇事罪与重大飞行事故罪、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不之处在于,一是侵犯交通运输安全的侧重点不同。交通肇事罪侵犯的主要是公路、水上交通运输的安全,重大飞行事故侵犯的是航空交通运输的安全,铁路运营事故罪侵犯的是铁路交通运输全。二是在客观方面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内容略有不同。三是犯罪主体不同。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交通运输人员和非交通运输人员;重大飞行事故的犯罪主体只能是航空人员,包括空勤人员与地面人员;铁路运营安全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铁路职工。
  四、处罚
    犯交通肇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羊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五、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11.15 法释〔2000〕33号)
     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将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  
      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     
    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  
    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四条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 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 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第五条“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第六条 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              
    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三条等规定定罪处罚。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三十万元至六十万元、六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三)项的起点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1998.3.10 法释〔1998〕4号)
    第十二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四)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格依法处理道路交通肇事案件的通知》(1987.8.12 法(研)发〔1987〕ZI号)
    (三)具有下列情节之一,并符合上述(一)或者(二)的规定, 按照(一)或者(二)的规定从重处罚:                          
    1.犯交通肇事罪,畏罪潜逃,或有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于人的;
    2.酒后驾车的;
    3.非司机驾驶机动车辆的;
    4.驾驶无牌照车辆的;
    5.明知机动车辆关键部件失灵仍然驾驶的;
    6.具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
祖宗虽远,祭祀不可不诚;子孙虽愚,经书不可不读。
见富贵而生谄容者,最可耻;遇贫穷而作骄态者,贱莫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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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30 19:59    IP属地:未知

几个有关交通肇事罪的例释
例1:警察甲在五一期间外出郊游,被一丰田霸道车超过,甲顿觉受辱,便加速超过该车。不一会儿,该车又超过了甲,甲又加速超过该车。当该车再一次试图超车行至甲车左侧时,甲对坐在副座的乙说,“我要吓他一下,看他还敢超我。”随即将方向盘向左边一打,丰田车为躲避碰撞而翻下路基,司机重伤,另有一人死亡。甲驾车逃离。现问:对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还是破坏交通工具罪还是交通肇事罪?
答:本问涉及到对犯罪故意与过失的正确认识以及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的区分。甲的行为构成既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也不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对其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甲主观上只是想吓唬吉普车司机,向左打了一下方向盘,吉普车司机为了躲避碰撞才导致吉普车翻下路基。甲虽然已经预见其行为的危险性,但仅此还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也就是说,甲主观上更符合过于自信过失的特征。
  又因根据《刑法》第232条、第119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罪和破坏交通工具罪的主观方面都表现为故意,故排除甲的行为构成这两个罪。有人认为甲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但因在心理事实存在疑问的情况下,如果既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也不能通过客观事实合理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间接故意,根据“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宜认定为过失犯罪。
  根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的心理态度而言。行为人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则往往是明知故犯的。例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其对自己的违章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严重结果。结合本问所给信息,对甲意气用事,违反谨慎驾驶的义务引起交通事故发生,致人死亡、重伤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相关知识还有:
  《刑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
  (1)犯罪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者的区别在于:
  ①认识因素不同:前者是“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后者是“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②意志因素不同:疏忽大意过失的意志因素是“疏忽大意”,过于自信过失的意志因素是“轻信能够避免”。
  (2)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共同之处在于都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①在认识因素方面,两者虽然都预见到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但对这种可能性是否会转化为现实性,即实际上发生危害结果的主观估计有所不同:过于自信的过失者主观上认为由于其自身能力、技术、经验或某些外界条件等,实施行为时,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不会转化为现实性,即对可能转化为现实的客观事实发生了错误认识,而间接故意则不存在这种错误认识。
  ②在意志因素方面,两者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是不同的:间接故意者对结果的发生虽然不是积极追求,但也不反对、不排斥结果的发生,而是听之任之、有意放任;而过于自信的过失者不仅不追求结果的发生,而且希望避免结果的发生,即反对、排斥危害结果的发生。其之所以实施该危害行为,必然是凭借了一定的自认为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因素和条件(如其自身能力、技术、经验、自然力方面的有利因素或他人预防措施等)。
※ 来源:考研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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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楼   例2:甲(男,某单位汽车司机,32岁)于2002年8月17日上午11时,同装卸工乙、丙等三人驾驶解放大卡车由某乡向市里送货(该货车核准载重8吨,该批货物约重13吨多)。车超速行驶,当开到某乡政府的十字路口时,将前方同方向骑车的丁连人带车撞出20多米,造成丁重伤(后因抢救不及时,在被他人送医院的途中死亡)。被告人见撞人后,为了逃避罪责,非但不停车抢救被害人,保护肇事现场,听候处理,反而继续加速行驶逃跑。一出租车司机看到此情景后,驾车追赶,并示意其立即停车,但甲对此根本不予理会。当跑出大约3公里到市郊一农贸市场附近时,路上的人很多。被告人为摆脱该出租车,只顾逃跑,看到人多也不采取减速等措施,又把路边一骑车带着小孩的母女俩撞出 12米多,小孩当即死亡,妇女撞成重伤,同时还撞伤在路边赶集的两位老人 (重伤)。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在某路口设置路障堵截,示意甲减速停车,甲驶近并看到这一情况后,仍拒不接受公安人员的停车指令,驾车虽未直接冲向机动车道的路障与交警,但紧打方向盘强行从北侧非机动车道穿越,径直撞向站在路上执行堵截任务的交警戊,将其撞出30多米,戊当场死亡。后甲被公安人员抓获。现问:
  (1)对甲违章高速行驶将丁撞死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2)对甲第二次高速行驶,连续撞死、撞伤他人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3)对甲驾车闯关,撞死交警戊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4)设甲在第一次撞人以后,正在犹豫是否应停车救人,而同车的装卸工乙却极力让甲赶紧逃离现场,则对乙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5)设甲第一次撞人后将丁抱至车中欲送往医院,行驶途中,甲发现从肇事到去医院途中一直没有行人,就将丁拉至一个偏僻地将丁推下,后丁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则对甲的行为应当如何论处?
答:本问涉及到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以及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处理。
  (1)对甲违章高速行驶将丁撞死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罪。
  根据本问所给信息,可以推知:
  甲开车到某乡政府的十字路口时仍然超速行使,并将前方同方向骑车的丁撞倒,说明甲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肯定是主要责任甚至完全责任。
  该事故造成被害人丁重伤,而此时的肇事司机甲既有“严重超载”的情形,又有“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并且属于结果加重情形,应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内处罚。
  应当注意:区分交通肇事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①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行为人虽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但并没有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不成立本罪。
  ②因果关系。虽然发生了严重后果,但如果严重结果与行为人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本罪。
  ③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行为虽然造成了严重后果,但行为人没有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能认定为本罪。
  ④行为人在事故中应当负一定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往往比较复杂,在许多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均有责任,如果行为人对事故不应负责任或仅负次要责任,也不能认定为本罪。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
  a.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以本罪论处:
  ㈠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㈡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㈢造成公共财产或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b.此外,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本罪论处:
  ㈠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㈡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㈢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㈣严重超载驾驶的;
  ㈤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2)对甲第二次高速行驶,连续撞死、撞伤他人的行为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
  根据本问所给信息“市郊一农贸市场附近、路上的人很多”,而甲“只顾逃跑,看到人多也不采取减速等措施”,表明甲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到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故对其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应当注意:区分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主要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①前者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后者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
  ②在城镇街道发生的交通肇事,主要是汽车驾驶人员违反交通法规,过失造成他人重伤、死亡等重大事故,无论死伤多少人,都只能构成交通肇事罪,不能定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查明行为人是故意驾驶汽车在街道上横冲直撞,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财产安全,不论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都应当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照《刑法》第114条或第115条第1款处罚。
  (3)对甲驾车闯关,撞死交警戊的行为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①甲未直接冲向机动车道的路障与交警,表明其行为没有直接针对公共安全;
  ②甲紧打方向盘强行从北侧非机动车道穿越、最终撞向站在路边执行堵截任务的交警戊,表明其行为针对的是具体、明确的个人,对于甲来说,戊的死亡属于间接故意。
  (4)设甲在第一次撞人以后,正在犹豫是否应停车救人,而同车的装卸工乙却极力让甲赶紧逃离现场,则对乙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乙的行为符合《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对该条文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①此处如何定性涉及的是指使肇事人逃逸的指使者的行为,而不是对逃逸者本身行为的定性。指使者的范围包括肇事车辆单位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以及乘坐肇事车辆的其他人。
  ②上述人员指使肇事人逃逸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a.须有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即在肇事人没有逃逸的想法或者想逃还未逃的情形下,唆使或者劝说肇事人逃逸;
  b.指使行为确实引起了肇事人逃逸的结果;
  c.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如是肇事人自发逃逸的,或者虽有指使行为但肇事人并未逃逸的,以及肇事人因上述人员指使而逃逸但并未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上述人员均不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③上述人员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只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不能和逃逸者本人一样也按因逃逸致人死亡加重处罚。
  ④对上述人员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按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其实与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有冲突。但为了保证司法的统一,同时也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实践中统一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为宜。
  (5)设甲第一次撞人后将丁抱至车中欲送往医院,行驶途中,甲发现从肇事到去医院途中一直没有行人,就将丁拉至一个偏僻地将丁推下,后丁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则对甲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而不是只定一个交通肇事罪或者只定一个故意杀人罪。原因在于:甲违章超载高速驾驶将丁撞成重伤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甲肇事后,又有积极逃逸的行为,正是因为甲的逃逸并抛弃丁的行为而直接导致丁的死亡,故又构成故意杀人罪。这里的交通肇事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在法律上没有必然联系,前者属于过失犯罪而后者属于临时起意的故意犯罪,二者应当并罚。
  应当注意:此种情形下,甲的前后两个犯罪行为既不是牵连犯也不是吸收犯,而是各自独立的实质数罪。行为人在过失交通肇事后又产生杀人的故意,交通肇事作为前行为,并非后行为故意杀人的必经阶段,故意杀人也非交通肇事的必然结果,两者之间不存在吸收关系。交通肇事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也不存在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
  有关交通肇事后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的相关知识如下:
  ※首先,关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
  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是《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之一。准确认定交通肇事后逃逸,事关适用刑罚是否正确。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且符合交通肇事罪定罪标准的情形下,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根据这一界定,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必须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①行为人客观上须有交通肇事的行为,即因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导致重大交通事故。这是逃逸的前提条件。此处的重大事故必须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标准。如果未达到定罪标准,即使逃逸也不能按交通肇事后逃逸论处。
  ②行为人实施了逃跑行为,即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而隐匿。逃跑的方式既可以是驾车逃跑,也可以是徒步逃跑;既可以是行为人自发逃跑,也可以是由他人指使而逃跑或受他人帮助而逃跑。
  ③行为人逃跑的目的必须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这是成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主观要件。
  a.具有上述目的,行为人首先须明知自己的违章行为已经导致重大事故,否则不可能为逃避事故的责任而逃跑;其次,在明知的前提下必须是为逃避对事故的法律责任而逃跑。
  b.如果是基于其他目的或动机,如为避免遭受受害人家属的伤害或者前往有关部门自首的,就不能按交通肇事后逃逸处理。
  应当注意:根据司法解释,在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情形下,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属于定罪情节,即有此逃逸情节才构成交通肇事罪,反之则不构成。故此种情形只能适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幅度,而不能因为“逃逸”适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重幅度。
  ※其次,关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
  ①因逃逸致人死亡须符合以下三个条件:
  a.行为人必须有上述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
  b.肇事的被害人当场未死,但最终死了。肇事当场致被害人死亡或被害人最终并未死亡的,都不能成立因逃逸致人死亡;
  c.被害人最终死亡的结果与肇事者的逃逸行为有因果关系,即是因其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如果是因为其他的原因而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即使肇事者逃逸,也不能按因逃逸致人死亡处理。
  ②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有:
  a.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快速逃跑的过程中,又因违章直接将第三者撞死的,属于再次肇事。
  b.交通肇事后,没有逃跑但未及时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而致被害人死亡,或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都因无逃逸行为而不能按因逃逸致人死亡处理。
  ③一般情况下,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应在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 (情节加重犯),因逃逸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故对于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而致人死亡的,应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结果加重犯)。但鉴于交通肇事后逃逸过程行为人逃逸行为的复杂性,对此问题还是应当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以及不作为犯罪理论来准确把握,应当注意区分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不同情形:
  a.《刑法》第133条所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指的是消极逃逸,即在出现交通事故后,肇事者不及时抢救被害人,而是逃离现场、一走了之,致使被害人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因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来源之一“先行行为”原则上并不包括犯罪行为,此时直接以交通肇事罪一罪论处,致人死亡的情形应当作为本罪的加重处罚情节。上述的“结果加重犯”情形就是这种类型。
  b.如果肇事者在肇事后逃逸之际又采取了积极的手段或措施,正是由于这些积极的手段、措施而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则该“积极逃逸”行为本身又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等新的罪名,如:
  ㈠将被害人带至荒郊野外、人迹罕至处抛弃;
  ㈡将被害人推至路坑下、排水沟内;
  ㈢倒车再将被害人轧一下,导致被害人死亡然后逃逸的;
  上述㈠㈡㈢项积极逃逸的情形本身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即不仅不积极救助处于危险状态的被害人,而且采取的措施排除、阻碍了其他人的发现与救助,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属于“作为”的行为方式。
  ㈣为了逃跑而不顾周边围观群众的拦截而横冲直撞结果又撞死撞伤数人的。此种积极逃逸的情形本身又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构成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在“积极逃逸”的情形下有可能构成数罪,如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但应注意是否构成数罪,还要看逃逸之前的肇事行为本身是否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条件。
祖宗虽远,祭祀不可不诚;子孙虽愚,经书不可不读。
见富贵而生谄容者,最可耻;遇贫穷而作骄态者,贱莫甚。
轻听发言,安知非人之谮诉,当忍耐三思;
因事相争,焉知非我之不是,须平心再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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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30 20:01    IP属地:未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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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5-12-30 20:01    IP属地:未知

几个有关交通肇事罪的例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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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宗虽远,祭祀不可不诚;子孙虽愚,经书不可不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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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6-05-09 08:25    IP属地: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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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宗虽远,祭祀不可不诚;子孙虽愚,经书不可不读。
见富贵而生谄容者,最可耻;遇贫穷而作骄态者,贱莫甚。
轻听发言,安知非人之谮诉,当忍耐三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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