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 2006-12-25 20:43 IP属地: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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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的经典形式!!!★★
【来源】《中山大学学报:社科版》
商业诋毁导源于民事侵权的一般规定及民事诽谤,随着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发展,已被一些 国家视为不公平竞争的“经典”形式之一。(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世界反不公平竞争法的新进展》及漆多俊 主编:《经济法论丛》(第1卷))
目前,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竞争立法,《保护 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以下简称《示范定》),以及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诋毁均有规定。本文拟对这一问题进行初步思考,以求教于同仁。
一、商业诋毁的构成
商业诋毁可定义为,在工商业活动中旨在影响他人利益关系的不公正说法。这一行为的构 成包含着如下要
素。
(一)不公正的说法
诋毁是言说者内在意思的表达和外露,不过,这种外在表达并不是对言说对象的客观“写 实”和投影,而是揉合了表意者的主观观念和感情倾向,赋予言语以特别的“意义”。为此 ,《示范规定》第5条将商业诋毁界定为一种“说法”(Allegation)。这一界定,切中实质 ,因为言说对象作为一种既定的客观实在,别人是无法修改和创造的,“说法”乃是一种有 可 能产生流变的言语过程,语言遮蔽真面目,客观实在在表意人不公正的、偏见性的言说中, 往 往是失真的。这种不公正的说法表现为两种方式:
(1)虚假说法。即言说者无中生有,凭空 捏造。如在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诉珠海巨人高科技集团公司一案中,巨人集团的宣传册子 称:“娃哈哈有激素,造成小孩早熟,产生许多儿童病”,法院认定商业诋毁成立,判令原 告胜诉。(2)不适当的说法。这种说法尽管建立在一定客观事实基础上,但是,要么真实却 不全面,要么陈述方式不适当,如断章取义、夸大扭曲、以偏盖全。此种情形中,尽管诋毁 的方式是隐晦的,但却是一种赋予“贬损”意义的说法,能从表意者特定的语境中推测出贬 抑的含义。如某电冰箱生产厂将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测取的若干品牌冰箱的耗电量数据列 成表格进行比较,将自己节能型产品与某企业的一般产品进行比较,而省去自己的一般产品 和别人的节能型产品,却不加任何说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将商业诋毁仅限于 “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显然范围过于狭窄,不能满足商业生活的需要。
商业诋毁既可以包含诸如憎恨、羞辱或藐视的诽谤性言词,也可以是不带任何感情色彩的 陈述,但这种陈述因其虚假或不适当而具有含沙射影、指桑骂槐的贬抑意义。一般而言,“ 说 法”主要是针对事实的陈述,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即禁止传播有损竞争对手及 其商品的事实,“只要无法证实这些事实的真实性”,则应向受害人赔偿已产生的损害。也 有些国家对诋毁的法定概念规定较为宽泛,足以包括意见陈述,如匈牙利《竞争法》第4条 的规定。
在司法判例中,不管立法上对诋毁的定义是否涵盖意见陈述、公共评论,大
多数国 家将含有诋毁性质的评论性陈述意见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条款予以衡量,如果“攻击 ”言过其实,或所用的措词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对竞争者的字面真实的评论也可视为不公平 竞争。在德国司法过程中,在特定情况下,即使所披露的事实准确无误,不违反《反不 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规定,也有可能构成对第1条(即一般条款——笔者注)的违反。
(二)发生在工商业活动中
商业诋毁发生在工商业活动中,通常有以下两个特点。
1.针对特定的商事主体 诋毁的目的在于削减受害方的商业吸引力,降低其竞争优势。一 些国家如德国、日本、匈牙利以及我国台湾省均要求两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包括某一产品 的生产者与不同于该产品的替代品的生产厂家之间,即商业诋毁是针对竞争对手的“说法” ,《公约》第10条之2第3款第2项也限定为存在竞争的场合。也有些国家如瑞典、比利时、 瑞士的竞争法已放弃了对竞争关系的要求,即诋毁可以是由不存在竞争关系的非竞争对手作 出的。《示范规定》采用了后一种做法,没有要求将存在商业竞争关系作为适用的前提,这 是因为:“当某一行为并非针对从事该行为之人员的竞争对手时,它却可能通过提高该成员 相 对于其竞争对手的竞争力来影响市场上的竞争。”(注:WIPO:《关于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注释》第106条。)
如新闻媒体、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等 偏向第三方,为提高第三方的竞争力,针对第三方的竞争对手(受害人)发布真实但不全面的 统计资料,作虚假的新闻报道,提供不真实的市场调查、产品排序、评优评奖等等,这种行 为尽管不是由竞争对手作出,但可为他人利用进行不公平的竞争,因而也可对其提起不正当 竞争的诉讼主张。应该说,后一种做法代表了世界竞争立法的发展趋向。
我国当前的许多 商业诋毁并非直接由竞争对手作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商业诋毁限定为损害“竞争对手 ”的行为,主体范围过窄,有必要扩展至非竞争主
体。诋毁指向的对象是特定的。所谓“特 定”,尽管并不要求行为人指名道姓,直接明示受攻击的主体,但必须能为受话人(诋毁语 言的承受公众)识别,受话人在具有一般正常人的智力状况下,能够根据接受的信息分辨出 诋毁者指称的具体对象,并能对受害人产生清晰的心像记忆。如果行为人的说法没有确定的 指向性,只是涉及一般的人和事,针贬社会时弊,尽管言词失实,攻击性强,甚至会导致公 众对某一行业或部门信任的普遍性下降和偏见,也不足以构成竞争意义上的“商业诋毁”。 在攻击对象不确定时,并不能产生顾客的交易转向,顾客原先所选择的交易对象仍是其最了 解的,竞争者相互之间谁也无法因此占据优势或处于劣势。法经济学家对此的解释是:“集 团 诽谤是不可能损害集团成员的,因为置换全行业的成本要比置换个人的成本高。而一旦 攻击对象确定时,顾客则会轻易转向其他非受攻击者,竞争中的替换关系随之产生。
特定的 人可以是单个的商事主体,也可以是一定类型多个复合体,在多数情况下,诋毁是以含沙射 影的方式来间接指称的,这通常需要根据言说的特定环境,进行辨别。如在只有一个相关竞 争者时,诋毁者惯常的做法
是用“某地的某企业”来表示。
2.诋毁的主题 诋毁的主题即为诋毁者言说的话题、所持的“话柄”。影响企业竞争关系 的因素多种多样,诋毁者往往把竞争者工商业活动中的某一因素作为攻击的切入点。由于竞 争者可为他人攻击的内容太多,一些国家并不具体列举诋毁的具体事项,而是采用概括的方 式涵盖一切有损于企业形象或商业信誉的事项。也有些国家采取概括式加列举式的方式,对 其中重要的主题加以明示,如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列明的事项包括营业业务、企 业主或企业领导人、商品等,《公约》和《示范规定》也采取一般条款与行为示例条款并用 的方式。尤须注意的是,企业的主要领导人或作为企业形象代表(如广告)的著名人物,也是 企业工商业活动中的重要组成因素,应纳入商业诋毁的主题之中,对这些因素的攻击,破坏 力更强。比如某私营企业老板口碑好,其开设的酒楼生意兴隆,邻近一酒家散布谣言,称该 老板染上了艾滋病,使其顾客数量一落千丈。在
本案中,该老板个人名誉权受保护确信无疑 ,但该老板因其特殊的地位和影响已构成了其企业工商业活动中不可或缺的资源要素,对其 诋毁应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行为的公示性
诋毁是一种欺骗性信息传播行为,其攻击性言论并非是说给受害人听,使其遭受精神上的 打击和折磨,而是面向社会公众,通过对受害人公共关系和社会形象的丑化和扭曲,产生不 良评价,进而在交易关系中发生购买转向和注意力的转移。为此,诋毁者必须将其说法“公 布于众”即“公示”,它包含着两层含义:(1)虚假或不适当的说法必须以一定的方式传递 给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传递的方式可以是口头、书面和电子媒体的。如果不公正的言论仅 仅是传递给受害人,能有效地防止第三人知道,就不存在公布于众。因为没有向第三人扩散 和传播,也就不会降低其社会评价,不会影响其商业关系,削弱其竞争力。企业内部职工算 不算第三人?如果攻击者在企业职工中散布企业虚假或不适当的说法,构不构成诋毁?笔者认 为,第三人系从工商业交易活动中独立的民事主体而言的,诋毁所要破坏的是一种商业交往 中的公共关系,进一步而言,是破坏竞争者现实
的或潜在的顾客群,因而如果散布仅限于内 部职工则不应构成商业诋毁。(2)欺骗性或不适当说法必须为第三人“领悟”。公布于众不 是简单的言论传递与送达,而是一种思想和观念的交流和沟通,以影响受话者的行为
取向为 目的。因而,一种说法所承载的“意义”必须为受话者所“知悉”或“领悟”才能达到诋 毁的效果。否则,就不可能受到诋毁语言的影响而产生消极评价。
二、商业诋毁侵犯的客体
商业诋毁侵犯的客体是什么?属何种性质?这是目前法学界分歧较大的一个问题。
(一)几种观点的评述
1.荣誉权说 人身权主要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前者包括名誉权、姓名权、生命权等,后 者包括荣誉权出版社1997年版,第115页。)荣誉权是市场主体“光荣”了的名誉,是一种组织性、程式化和褒扬性的正式评价,体现着“官方”的权威性价值取向,它仅为少数人甚至极少数人所享有,可理解为一 种合法化了的“特权”。竞争市场的本质是它的非个人特征,没有身份、地位之分,平等地 参与竞争,竞争力的形成只能源自市场内部竞争机制本身,而不得借助于外部的强力手段。 荣誉是其享有者工商业活动中不可或缺的因素,攻击其荣誉当然可以构成诋毁。但是将诋毁 仅局限于荣誉权则是不充分的、片面的,不利于平等地保护更为广泛的没有“荣誉”的竞争 者,从而会使禁止不正当竞争权沦为极少数企业的“特权”,悖离立法的本意。
2.名誉权说 有学者认为商业诋毁侵犯的客体是名誉权。传统民法理论倾向于名誉权是人 格 权,一种与精神利益相关而非财产属性的固有权,主要关注的是自然人作为独立的道德主 体 存在的人格价值。由于商业诋毁更多的是针对法人,有学者从不同角度对传统理论进行修复 ,主张 法 人名誉权与公 民 名誉权应区别对待,尽管我国 法 律确认与保护法人名 誉 权,但是毕 竟不同作为人 格 权或仁权之一部分的公 民 名 誉权,法人的名誉 权只有客观属性, 应用商誉权 制度予以保护,法人的名誉与法人的商誉并无本质的区别。笔者认为,商业诋毁作为一种 不正当竞争手段,主要目的在于毁损竞争者的财产利益(商业吸引力),而非给予精神利益上 的打击。名誉权精神属性的特质,显然无法容纳商业诋毁侵犯客体的财产属性。在人格权特 定的范畴谈论财产利益,企图扩展名誉权的财产属性只能引发这一制度价值系统和结构的混 乱。同时,诋毁发生在工商领域,不独针对法人,作为商事主体的自然人如个人合伙、个体 工商户等也可以成为攻击的对象,法人的负责人、著名人物亦然。因而,人为地划分自然人 与法人,以确定侵权客体的精神属性或财产属性未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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