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 2009-10-22 23:42 IP属地: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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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民怒告交管局
禁止通行为什么不提前公告??武汉市民怒告交管局2009/10/22 07:26浏览:877回复:13禁止通行为什么不提前公告
??武汉市民怒告交管局
一些市民可能还记得,2009年7月6日白沙洲大桥维修第一天,武汉市城区交通全天出现大面积拥堵现象。
为此,市民黄先生,一怒之下,一纸诉状将武汉市交管局告到法院,今天,桥口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诉称,“2009年7月6日原告拟从汉阳经白沙洲长江大桥到武昌时,得知被告以全封闭维修施工为由禁止机动车通行白沙洲大桥,禁止通行的路段包括三环线(青菱立交至江堤中路立交)和白沙洲大道(栅栏口至青菱立交),为此原告只好从长江隧道绕行前往武昌。原告发现当天武汉市区全天多处出现交通大拥堵情况。经了解,被告于2009年7月5日才在《长江日报》第一版发布了《关于白沙洲长江大桥维修施工期间交通管理的通告》”为此认为交管局的行为违反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因此要求法院判决确认交管局的行为违法。
被告局答辩称,禁止通行的《通告》不属于抽象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在庭审中,双方就该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展开激烈辩论。原告认为该行为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要件,并且违反了法定程序规定,也是造成武汉城区拥堵的主要原因,因此请求判决确认违法。交管局在法庭上一直坚持认为《通告》属于抽象行为。
法院没有当庭判决。
详情请见:*****
*****/benzhan/ShowArticle.asp?ArticleID=790
行政诉状
原告:黄志宏
被告:武汉市**交通管理局
地址:武汉市桥口区游艺路2号 邮编430000
请求:
一、 判决确认被告自2009年7月6日起禁止机动车在三环线(青菱立交至江堤中路立交)路段通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 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和依据:
2009年7月6日原告拟从汉阳经白沙洲长江大桥到武昌时,得知被告以全封闭维修施工为由禁止机动车通行白沙洲大桥,禁止通行的路段包括三环线(青菱立交至江堤中路立交)和白沙洲大道(栅栏口至青菱立交),为此原告只好从长江隧道绕行前往武昌。原告发现当天武汉市区全天多处出现交通大拥堵情况。
经了解,被告于2009年7月5日才在《长江日报》第一版发布了《关于白沙洲长江大桥维修施工期间交通管理的通告》(详见证据一)。
原告认为,
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需要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被告仅提前一天公告禁止通行的通告,显然违反了该规定,影响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近百万车辆使用者。当天武汉市区全天多处出现交通大拥堵情况,也是被告没有提前公告,导致大量车辆使用者未能提前合理安排出行计划造成的。
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审查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请求。
此致
武汉市桥口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黄志宏
2009年7月6日
附:《关于白沙洲长江大桥维修施工期间交通管理的通告》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等情况,需要采取限制交通的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的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应当提前向社会公告。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第二十二条 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需要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因工程建设需要中断国道、省道或者高速公路的,应当在省内或者省以上影响较大的新闻媒体上公告施工时间、期限及交通疏导措施。
*****/cjrb/html/2009-07/05/content_1646446.htm
关于白沙洲长江大桥
维修施工期间交通管理的通告
关于白沙洲长江大桥
维修施工期间交通管理的通告
鉴于白沙洲长江大桥主跨钢梁面层沥青铺装层损害严重,为确保桥梁通行安全,经市人民**同意,白沙洲长江大桥于2009年7月6日至9月30日进行全封闭维修施工,现就施工期间有关道路交通管理事项通告如下:
一、施工期间,三环线(青菱立交至江堤中路立交)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通行。
二、白沙洲大道(栅栏口至青菱立交)全天禁止中型(含)以上货车通行。
三、需通行白沙洲大桥的市内机动车,可经绕城公路(武汉外环)、京珠高速、沪蓉高速等相关道路绕行军山长江大桥、阳逻长江大桥。过境外埠大型货车应从江夏郑店立交、蔡甸武汉西收费站(京珠高速)、东西湖武汉北收费站(京珠高速)上京珠高速通行军山长江大桥或阳逻长江大桥。
四、公交营运线路及停靠站点的调整按照《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另行公告。
五、行人、非机动车及机动车驾驶员应服从交通警察及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按交通标志、标牌指示通行。
六、违反本通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七、本通告自2009年7月6日起施行。
武汉市**交通管理局
2009年7月3日
辩论意见
通过庭审调查可以查明以下事实:
一、被告于2009年7月5日作出《关于白沙洲长江大桥维修施工期间交通管理的通告》,公告中有“(白沙洲长江大桥)施工期间(2009年7月6日至9月30日),三环线(青菱立交至江堤中路立交)禁止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通行”等内容,公告落款2009年7月6日(见证据一)。
二、2009年7月6日起,被告禁止白沙洲大桥在内的三环线(青菱立交至江堤中路立交)路段车辆、行人通行(见证据二)。
三、原告是车牌号鄂AUZ315小型客车的车主,具有小型客车的驾驶资格(见证据三)。
四、白沙洲大桥封闭期间,车牌号鄂AUZ315小型客车和原告出现在白沙洲大桥入口(见证据四)。
原告认为:
一、原告对禁止白沙洲大桥等路段禁止通行的措施提起诉讼,而不是对《通告》提起诉讼。显然是被告误解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发布《通告》只是被告作出禁止通行的行政行为的一个必要程序之一。
二、禁止车辆通行的措施是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一)禁止车辆通行的措施是行政行为,而且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是具体行政行为。
1、是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依据职权实施的管理行为。
2、是行使行政权力所为的单方行为。
3、是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该行为针对的对象是通行于该路段的行人和驾驶人。
4、限制了通行于该路段的行人和驾驶人的通行,具有强制力,影响了通行于该路段的行人和驾驶人的权利。 同时被告在《通告》中规定了“违反本通告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二)原告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原告因为被告禁止通行的行政行为,导致无法通过白沙洲大桥,因此被告作出禁止通行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有权提起诉讼。
(三)被告作出禁止车辆通行的措施是行政行为,而且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情形,因此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被告作出禁止通行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依据《湖北省实施<中华人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遇有大型群众性活动、大范围施工需要采取限制或者禁止通行措施,或者作出与公众道路交通活动直接有关的决定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被告作出禁止通行的时间自2009年7月6日开始,但作出公告的时间为2009年7月5日,明显的违反了上述规定,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确认违法。
四、被告未提前作出公告就禁止车辆通行,是造成了武汉城区2009年7月6日及以后很长时间大面积拥堵。
2009年7月6日,白沙洲大桥开始维修当日,大量原本通过白沙洲大桥通行的车辆,面对突如其来的禁令,不得不通过市区或者远城区的桥梁绕行,原本脆弱的武汉城区交通近乎瘫痪。持续两天之后,武汉城区交通才有所缓解。但整个封闭施工期间,武汉过江交通没有一天不出现拥堵的。
这一切都因为被告草率出台了禁止通行的措施,更没有依法提前公告,以便于驾驶员提前安排行车路线。为什么全封闭施工而不是半封闭施工,被告至今也没有向公众作出交代,公众的参与决策权和知情权就这样被践踏了。
今天武汉交通的拥堵,虽然与城市建设大面积施工有一定关系,但被告缺乏科学规划、规范管理,违法行政,执法民警带头违法交通安全法律是主要原因。
综上所述,原告是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有利于督促被告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责,有利于提高武汉市道路通行效率,有利于维护法律权威,因此应当依法支持。无异于纵容被告的违法行为,武汉的交通也将陷入更加拥堵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