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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安全宣传区 >  【本贴专门收集交通法规】

发表于 2009-02-18 16:34    IP属地: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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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贴专门收集交通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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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3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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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日热点]:【酷车实拍】家里又添新车了 提哪吒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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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9-02-18 16:35    IP属地: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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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断收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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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日热点]:【旅行游记】人说山西好风光之黄河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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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9-02-18 16:36    IP属地: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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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险公司“无责不赔”没有依据                          16楼
    2、交通事故可获双重赔偿                                  17楼
    3、行人乱穿马路致人死亡,与刑事责任擦肩而过               19楼
    4、交通事故中的车主责任                                  22楼
    5、交通肇事逃逸有关法律规定                              26楼

    6、未办理过户原车主,要不要承担之后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30楼

    不断收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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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日热点]:【保养维护】逍客烧机油难题被PNF技术完美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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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9-02-19 16:41    IP属地: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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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7年8月21日,平顶山中选自控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选自控)的车牌照为豫DB7795的本田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进行了投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03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承保1座,每座限额10000元;乘客承保4座,每座限额10000元)、机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共计交纳保费5005元,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24日零时起至2008年8月23日24时止。
    2007年9月14日,中选自控的司机小李驾车与同事小秦、小武、小赵四人一同前往济源出差,10时30分,当车正常行驶在二广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至91公里+600米处时,突遇在二广高速公路西半幅行驶至此的车牌号为豫GF5796江铃中型普通客车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与其相撞,造成小李及乘坐人小秦、小武、小赵受伤,车辆损坏。2007年9月28日,经洛阳市**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豫GF5796的司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DB7795的司机小李和乘坐人小秦、小武、小赵不负事故责任。车辆定损为64540元,并在洛阳市一汽车修理厂修理后支付修理费64540元,支付拖车费、停车费为1300元。小赵花费医疗费用13675.41元,小李花费医疗费用1197.9元,小秦花费医疗费用6612.5元,小武花费医疗费用10054.65元。
    中选自控就保险理赔问题与阳光财保多次协商,但阳光财保坚持认为,投保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不应赔偿。为此,中选自控诉至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阳光财保赔偿车上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计款33537.9元,并赔偿修车费64540元,拖车费、停车费1300元。
    裁判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从双方提供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看,责任免除条款及特别约定条款均没有被告所称“交通事故中对无责任的被保险人不予赔偿”的约定,被告阳光财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的该“不予赔偿”情形已告知原告中选自控,故被告阳光财保所称“无责不赔”的理由,无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被告阳光财保从保险条款的兜底条款及责任赔付标准推定包含“无责不赔”的解释也无依据,故对被告阳光财保所辩称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条款中约定“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对该费用应从原告中选自控请求中予以扣除。原告中选自控请求的小秦的植牙费2233元及小秦、小武的救护车等费用1140元因不符合保险条款中的医保赔付范围,对该部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中选自控请求的小李的误工损失因缺少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遂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保应支付原告中选自控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金:小赵10000元、小李1197.9元、小秦6612.5元、小武10000元,共计27810.4元,减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8000元,余款19810.4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完毕。二、被告阳光财保应支付原告中选自控汽车损失保险金64540元、停车费1300元,减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余款63840元由被告于判决生效三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中选自控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被告阳光财保不服,提起了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评析
    本案中,被告保险人阳光财保应当就原告投保人中选自控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予以赔偿,理由如下:
    一、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来看,阳光财保制定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已经对责任免除事项做出规定,该保险条款之外没有责任免除的规定。此外,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具体为:被保险机动车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从该条款所列事项看不包括无责任和负全部责任的情形。阳光财保若以该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不足。如果按阳光财保的说法无责不赔,无疑将此情形列入到了免赔之列,等于责任免除之外的责任免除,这与合同的整体构架相悖;同时将全部责任和无责任画等号,既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也不符合保险人的利益。如果无责不赔,那么可能对投保人形成误导即鼓励违章驾驶,结果是遵章守规之人责任自负,违章违纪之人保险公司买单,与保险制度价值相悖。
    二、从保险的功能来看,保险是积极地防范风险、转移风险,从而在全社会范围内分担损失。投保人投保的目的首先是保障在自己的利益出现损失时,能够及时地予以弥补,而不是只保障投保人以外的人,特别是投保人无责时更应当及时足额地予以赔付;保险制度的存在并不是鼓励驾驶人员违章行驶,如果投保人无责时所受损失自负的话,势必会造成应负全部责任的一方与无责的一方双方串通,协商为同等责任、主次责任或者相反,以满足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而得到不应有的利益;同时,会造成交通事故的频发。
    三、阳光财保不予赔付的行为违背保险活动中应遵循的最大诚信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人应当就保险合同利害关系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保险法第十八条即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阳光财保提供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属格式合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除责任免除条款外,其他条款中不应当再有责任免除的条款,如果存在此类条款,阳光财保应当向中选自控明确说明。保险法第三十一条同时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而且阳光财保制定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部分负责赔偿”。因此,双方对阳光财保制定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产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作有利于中选自控的解释。
    四、阳光财保不予赔付的行为漠视了“代位求偿”制度的存在。所谓“代位求偿”是指保险标的由于第三人的责任发生保险事故而导致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就本案而言,保险人阳光财保完全可以在赔付被保险人中选自控之后,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方追偿。
    从阳光财保出具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由于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的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来看,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中选自控已放弃了对第三方追偿的权利的情况下,原告中选自控有权请求被告阳光财保先予承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
    虽然被告阳光财保向原告中选自控出具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中没有明确约定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中选自控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受害人和保险事故的索赔权利人,有权选择更为便捷的司法救济途径,即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根据其购买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机动车上人员被致伤的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人阳光财保应当就原告投保人中选自控在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予以赔偿。
    本案案号为:[2008]平民终二字第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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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9-02-19 16:45    IP属地:未知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受害人获工伤保险赔付不免除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问: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职工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能否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答: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从性质上看,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与民事损害赔偿性质上存在根本的差别。但是,由于工伤保险赔付是基于工伤事故的发生,与劳动安全事故或者劳动保护瑕疵等原因有关,因此,工伤事故在民法上被评价为民事侵权。这就产生了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损害赔偿的相互关系问题。对此问题世界各国有四种处理模式: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国务院今年公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于2004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在中国境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都要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参保的企业违法不缴纳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也要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给付工伤职工相应保险待遇的责任。相对于民事损害赔偿而言,工伤保险具有特殊的优点: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且不考虑劳动者是否有过错,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民事侵权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失,实行过失相抵,即根据受害人过失程度相应减少赔偿数额。此外,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分散了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赔付造成的困境,避免因行业风险过大导致竞争不利;工伤保险还有利于劳资关系和谐,避免劳资冲突和纠纷。鉴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再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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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日热点]:【旅行游记】禅国囊谦 1000多个佛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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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9-02-19 16:55    IP属地:未知

    乱穿马路惹来官司

      2005年6月17日,孔祥生和4个朋友从上海浦东新区某小区出来,准备径直穿过成山路到德州二村。走在最前方的孔祥生特意向左侧路口看了一下,当时左侧方向没有车辆,且离他120米处的交通信号灯为红灯,于是,孔祥生又向右侧补了一眼,发现有一辆重型卡车缓缓

    开来。   根据目测,孔祥生认为卡车距离他约200米,如果按照往常步速,他肯定能在卡车到来之前穿过成山路,于是自信地横穿马路,几秒钟后,正当孔祥生走到马路中间时,突然被什么东西狠狠撞了一下,然后就不由自主地倒在了地上,等到他回过神来,发现自己已经坐在了马路中心,惊魂未定的他一摸头上,出血了。   原来,一辆摩托车从灵岩路大转弯而来,飞驰中躲避不及,与孔祥生几乎贴着面相撞。   “你怎么骑车的?”孔祥生勃然大怒,爬起来想找摩托车主理论。可这时发现,摩托车主已经撞上了缓缓驶来的重型卡车,躺倒在地,头部流血。此时,不少围观者聚来,有人打电话报警,120救护车也随即赶到,摩托车主被送往医院,孔祥生和卡车司机被扣留在现场,向交警作了笔录。此后,孔祥生去医院,头部、腿部各缝了三针。   十多天后,摩托车车主林某由于头部、胸部严重损伤,不治身亡。根据交警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孔祥生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在非人行横道线穿越马路,属违法行为,负事故主要责任;林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属违法行为,负次要责任;驾驶重型卡车的吕某不负事故责任。   2005年7月26日,孔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上海市检察院提起了公诉。   乱穿马路还会被判刑?一时间,孔祥生被起诉的消息传遍小区,附近居民连说“想不通”。

    庭审改口翻供   

    2005年10月25日,浦东新区法院对此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   对庭审中检察官的指控,孔祥生的律师提出,同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相比,本案被告人孔祥生作为行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具有案发后自首情节,故请求法庭在“有罪”的基础上对孔免除刑事处罚。   孔祥生随即在被告人自我辩护中也惊人地承认“自己有罪”。但是,“认罪”之后的孔祥生有一点想不通。“当时和我一起过马路的还有四五个人,我被撞伤了,头上都缝了3针,怎么到最后都是我的责任?”   由于被告人在庭审中提出当时穿马路是数人同行,法院庭审后做出决定,将对相关事实重新进行调查。   2005年12月2日第二次开庭时,孔祥生“翻供了”,他认为自己是“无罪”的。这次,律师为孔祥生做了这样的辩护:林某驾驶的摩托车车速过快,孔祥生当时根本来不及反应,这纯粹是意外事件,而不是孔的疏忽大意。而且,摩托车没有丝毫紧急制动措施的痕迹,摩托车车主林某也没有戴安全头盔,林某的死亡是与卡车相撞造成,与孔的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到底是有罪还是无罪,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左右着孔祥生的命运。

    专家支持“无罪”   

    华东政法学院刑法学刘宪权教授认为,一般来说,在距离横道线一定范围内,行人必须从横道线穿越马路,否则就属于违反交通规则。但是,由于6月17日案发当日,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均未对行人穿越马路作出禁止性规定,而且上海市地方法规也没有类似规定,那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孔祥生当天横穿马路的行为没有任何法律加以禁止,因此他是合法的,具有通行权。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律界人士提出,机动车驾驶员的注意义务与行人的注意义务是不同的,前者是业务上的,而后者只是一般的。所以,在这场官司中,摩托车主的责任显然应该大于行人。   日前,检察院已向法院提出要求撤回对孔祥生的起诉。

    行人乱穿马路依然可能获罪   

    回到家中的孔祥生至今也没有弄明白:我到底有没有罪?   虽然本案的被告孔祥生“逃”过了刑事责任的承担,但这并不意味着今后行人乱穿马路就不会构成犯罪。刘宪权教授认为,目前,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主体没有限制,只要是违反了交通运输法规发生重大事故的都可以构成事故责任主体,就是说行人也能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在行人负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因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按照法律规定还是会构成交通肇事罪。(《
    [ 本帖最后由 赶牛 于 09-02-19 17:04 编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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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日热点]:【旅行游记】打卡妈屿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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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9-02-19 18:00    IP属地: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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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驾驶员是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行为人,如果没有其转移责任的法律规定,自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车主承担责任的类型主要有以下几种:
    1、自己责任:在驾驶员就是车主的情况下,驾驶员的责任就是车主自己的责任。
    2、雇主责任:在驾驶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与车主之间的责任承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予以确定。
    3、连带责任:在车辆有安全隐患或车主有过错的情况下,车主与车辆使用人构成共同侵权,车主责任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予以确定。
    4、不承担责任:①因被盗、被抢等车主意志外原因,导致车辆被他人控制,进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②如果名义车主提供了充分证据证实车辆确已实际移转,且名义车主自身没有过错,真正车主也承认其车主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名义车主可不承担责任。
    5、在一定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车主与实际使用人之间存在承包经营、挂靠、租赁等经济利益关系,车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过错,则应在一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6、补偿责任:车辆被借用,车主从车辆的使用中不获取经济利益,对交通事故中的发生也没有过错,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及公平原则确定车主承担一定的责任,主要考虑应确保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能够得到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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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日热点]:【自驾游记】中原游之须弥福寿之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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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9-02-19 18:05    IP属地:未知

    原帖由 昆山土狼 于 09-02-19 17:57 发表
    不错,好,强,牛,COOL
    他乡遇故知,欣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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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每日热点]:【自驾游记】神农架-白帝城-三峡-宜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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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9-03-30 00:44    IP属地: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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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通肇事逃逸有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另外,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
      所谓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构成这一特殊的情节加重犯其条件为:首先,行为人原来的肇事行为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罪的构成要件;其次,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对象是否仅仅指第一次交通肇事的被害人,例如第一次交通肇事将他人撞死,又交通肇事逃逸因而过失致另一人死亡的,是否能够按照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处理?我们认为除上述解释的情形外,后者情形也应当按照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论处,而不应简单地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同种数罪或者按照撞死多人的交通肇事罪处理。再次,交通肇事逃逸行为与死亡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必须考察死亡结果是否真的因交通肇事逃逸引起的抢救的不作为而发生,如果救助行为并不能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交通肇事逃逸引起而是介入了一个独立的原因等,均不能认为构成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最后,虽然行为人的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是有意而为之,但行为人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结果的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有关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另外,在交通肇事逃逸过程中,由于逃避追究的动机,而放任了其他人的安全,进而将他人又撞死撞伤的,还又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并非所有交通肇事逃逸的行为均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论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等犯罪情形时,行为人此前实施的交通肇事行为如果独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四、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
      1.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所谓“交通肇事后逃逸”,《解释》第3条规定,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和第2款第(1)至(5)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这里要注意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认定,首先,交通肇事逃逸的前提条件是“为逃避法律追究”,其次,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不应仅理解为“逃离事故现场”,对于肇事后未逃离(或未能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所谓“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解释》第4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1)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2、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根据《解释》,“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但刑法理论上对“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形成了诸多不同的观点。本书认为,“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心理态度应限于过失,因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过失犯罪,为保持犯罪构成的纯洁性,其加重构成的心理态度也应是过失。故《解释》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第2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值得研究的是,《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因为交通肇事罪是过失犯罪,而我国刑法理论**同犯罪则是指共同故意犯罪,“交通肇事罪的共犯”的提法确实令人费解。
      五、交通肇事逃逸的案例
      案例一:
      例:甲(男,某单位汽车司机,32岁)于2002年8月17日上午11时,同装卸工乙、丙等三人驾驶解放大卡车由某乡向市里送货(该货车核准载重8吨,该批货物约重13吨多)。车超速行驶,当开到某乡政府的十字路口时,将前方同方向骑车的丁连人带车撞出20多米,造成丁重伤(后因抢救不及时,在被他人送医院的途中死亡)。被告人见撞人后,为了逃避罪责,非但不停车抢救被害人,保护肇事现场,听候处理,反而继续加速行驶逃跑。一出租车司机看到此情景后,驾车追赶,并示意其立即停车,但甲对此根本不予理会。当跑出大约3公里到市郊一农贸市场附近时,路上的人很多。被告人为摆脱该出租车,只顾逃跑,看到人多也不采取减速等措施,又把路边一骑车带着小孩的母女俩撞出 12米多,小孩当即死亡,妇女撞成重伤,同时还撞伤在路边赶集的两位老人 (重伤)。公安机关接群众报案后,在某路口设置路障堵截,示意甲减速停车,甲驶近并看到这一情况后,仍拒不接受公安人员的停车指令,驾车虽未直接冲向机动车道的路障与交警,但紧打方向盘强行从北侧非机动车道穿越,径直撞向站在路上执行堵截任务的交警戊,将其撞出30多米,戊当场死亡。后甲被公安人员抓获。现问:
      (1)设甲在第一次撞人以后,正在犹豫是否应停车救人,而同车的装卸工乙却极力让甲赶紧逃离现场,则对乙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2)设甲第一次撞人后将丁抱至车中欲送往医院,行驶途中,甲发现从肇事到去医院途中一直没有行人,就将丁拉至一个偏僻地将丁推下,后丁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则对甲的行为应当如何论处?
      (1)设甲在第一次撞人以后,正在犹豫是否应停车救人,而同车的装卸工乙却极力让甲赶紧逃离现场,则对乙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乙的行为符合《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对该条文的理解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①此处如何定性涉及的是指使肇事人逃逸的指使者的行为,而不是对交通肇事逃逸者本身行为的定性。指使者的范围包括肇事车辆单位的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以及乘坐肇事车辆的其他人。
      ②上述人员指使肇事人逃逸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a.须有指使肇事人逃逸的行为,即在肇事人没有逃逸的想法或者想逃还未逃的情形下,唆使或者劝说肇事人逃逸;
      b.指使行为确实引起了肇事人逃逸的结果;
      c.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如是肇事人自发逃逸的,或者虽有指使行为但肇事人并未逃逸的,以及肇事人因上述人员指使而逃逸但并未导致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上述人员均不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③上述人员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只能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不能和交通肇事逃逸者本人一样也按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加重处罚。
      ④对上述人员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按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其实与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有冲突。但为了保证司法的统一,同时也为了解决实际问题,实践中统一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为宜。
      (2)设甲第一次撞人后将丁抱至车中欲送往医院,行驶途中,甲发现从肇事到去医院途中一直没有行人,就将丁拉至一个偏僻地将丁推下,后丁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则对甲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并罚,而不是只定一个交通肇事罪或者只定一个故意杀人罪。原因在于:甲违章超载高速驾驶将丁撞成重伤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甲肇事后,又有积极逃逸的行为,正是因为甲的逃逸并抛弃丁的行为而直接导致丁的死亡,故又构成故意杀人罪。这里的交通肇事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在法律上没有必然联系,前者属于过失犯罪而后者属于临时起意的故意犯罪,二者应当并罚。
      案例二:
      王某驾驶栏板大货车拉矿石,约22时15分车行至107国道某一路段,将行人杨某撞倒,王某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行人拨打120急救电话,医院急救中心赶到事故现场后,被害人两眼瞳孔放大,杨的呼吸已经停止,经过人工抢救无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死亡原因因为严重颅脑损伤。
      对这个案例,有两种意见 ,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交通肇事后,未采取救治措施,而且驾车逃逸,致使被害人杨某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型”的规定量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于王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第一种意见一致。但在具体情节及适用法律量刑上,其不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杨某在被撞后,一系列情节证明他已无抢救价值,即是直接死亡,与王某的交通肇事逃逸并无确定的因果关系。故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其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况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量刑处罚。
      两种观点的分歧在于受害者的受伤程度是不是当场死亡,如果当场撞死,后逃逸,即肇事者明知受害者已死亡,而为逃避法律制裁而逃逸,则适用“交通肇事逃逸或者其有其他特别恶劣情况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如果没有当场撞死,而肇事者又不积极履行施救的义务即“见欲死而不救”,因而导致受害者不能救活而死亡的事实,应适用“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型”的规定。本案王某肇事后,虽然没有下车查看受害者的伤情,但应估计到后果严重而逃逸,“见欲死而不救”,延误了抢救的时间,应当适用“因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通肇事逃逸问题觉得有意思,应该谈谈交通肇事逃逸是定罪的标准还是量刑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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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9-04-10 07:59    IP属地:未知

    机动车登记车主不是确定车辆所有人的唯一依据。
        2000年6月5日公安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公交管(2000)98号《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人问题的复函》中却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可见公安登记机关认为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此后,200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实际上也否定了车辆管理机关的登记为所有权登记的说法。
        公安部虽曾以上述文件否认登记是作为机动车所有权的记载,但近年来,我国施行的相关法规,对登记作为所有权记载的性质是认可的。如2003年10月28日全国**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通过的《机动车登记规定》中明确对车辆进行登记的事项包括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情况等内容。可见,机动车登记的车主可作为确定车辆所有人的依据,但不是唯一的依据。
    结论:
    登记车主确有证据证明车已转卖,比如有买卖合同。那么虽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当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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