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于 2017-05-26 09:51 IP属地:未知
台湾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 2005 年 02 月 05 日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1条 (主法目的)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确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2条 (适用范围)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依本条例规定;本条例未规定者,依其它法律规定。
第3条本条例所用名词释义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广场、骑楼、走廊或其它供公众通行之地方。
二、车道:指以划分岛、护栏或标线划定道路之部分,及其它供车辆行驶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为专供行人通行之骑楼、走廊,及划设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与人行天桥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标线划设,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标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图案绘制之标牌。
六、标线: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它设施上划设之线条、图形或文字。
七、号志: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进、注意、停止,而以手势、光色、音响、文字等指示之讯号。
八、车辆:指在道路上以原动机行驶之汽车 (包括机器脚踏车) 或以人力、兽力行驶之车辆。
九、临时停车:指车辆因上、下人、客,装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时间未满三分钟,保持立即行驶之状态。
十、停车:指车辆停放于道路两侧或停车场所,而不立即行驶。
第4条驾驶人驾驶车辆或行人在道路上,应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警告、禁制规定,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指挥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
前项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警告、禁制规定、样式、标示方式、设置基准及设置地点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5条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公路或警察机关于必要时,得就左列事项发布命令:
一 指定某线道路或某线道路区段禁止或限制车辆、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车及临时停车。
二 划定行人徒步区。
第6条 (道路通行之禁止或限制(二))
道路因车辆或行人临时通行量显著增加,或遇突发事故,足使交通陷于停滞或混乱时,警察机关或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得调拨车道或禁止、限制车辆或行人通行。
第7条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违规纪录,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执行之。
前项稽查,得由交通助理人员协助执行,其稽查项目为违规停车者,并得由交通助理人员径行执行之;其设置、训练及执行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7- 1 条对于违反本条例之行为者,民众得叙明违规事实或检具违规证据资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机关检举,经查证属实者,应即举发。
第7- 2 条汽车驾驶人之行为有左列情形之一,当场不能或不宜拦截制单举发者,得对汽车所有人径行举发处罚:
一闯红灯或平交道。
二抢越行人穿越道。
三违规停车而驾驶人不在场。
四不服指挥稽查而逃逸,或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
五违规停车或抢越行人穿越道,经各级学校交通服务队现场导护人员签证检举。
六其它违规行为经以科学仪器取得证据资料者。
前项径行举发,应记明车辆牌照号码、车型等可资辨明之资料,查明汽车所有人姓名或名称、住址后,制单举发处罚之。
第一项第六款以科学仪器取得证据资料,得委托民间办理。
第8条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由左列机关处罚之:
一第十二条至第六十八条由公路主管机关处罚。
二第六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由警察机关处罚。
前项处罚于裁决前,应给予违规行为人陈述之机会。
第一项第一款之处罚,公路主管机关应设置交通裁决单位办理;其组织规程由交通部、直辖市政府定之。
第9条本条例所定罚锾之处罚,行为人接获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后,于十五日内得不经裁决,径依第九十二条第三项之罚锾基准规定,向指定之处所缴纳结案;不服举发事实者,应于十五日内,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
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处所听候裁决,且未依规定期限缴纳罚锾结案或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者,处罚机关得径行裁决之。
本条例之罚锾分配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财政部定之。
第9- 1 条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应于向公路监理机关办理汽车检验、各项登记或换发牌照、执照前,缴清其所有违反本条例尚未结案之罚锾。
第 10条 (刑责部分之移送)
车辆所有人、驾驶人、行人、道路障碍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除依本条例规定处罚外,分别移送该管地方法院检察处、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或军事机关处理。
第 11条 (军用车辆及驾驶人之适用)
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应遵守本条例有关道路交通管理之规定,并服从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及宪兵指挥。
国军编制内之军用车辆及军用车辆驾驶人,违反前项规定之处罚,由国防部定之。
第二章汽车
第 12条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六百元以上一万零八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一未领用牌照行驶者。
二拼装车辆未经核准领用牌证行驶,或已领用牌证而变更原登检规格、不依原规定用途行驶者。
三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牌照者。
四使用注销之牌照行驶者。
五牌照借供他车使用或使用他车牌照行驶者。
六牌照吊扣期间行驶者。
七已领有号牌而未悬挂或不依指定位置悬挂者。
八使用吊销之牌照行驶者。
九牌照业经缴销、报停、吊销仍行驶者。
一○报废登记之汽车仍行驶者。
前项第二款、第十款之车辆并没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缴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号牌吊销之。
第一项第四款、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车辆当场移置保管,并通知汽车所有人限期领回之。
第 13条汽车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申请换领牌照或改正:
一损毁或变造汽车牌照、涂抹污损牌照,或以安装其它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认其牌号者。
二涂改客、货车身标明之载客人数、载重量、总重量或总联结重量,与原核定数量不符者。
三引擎号码或车身号码,与原登记位置或模型不符者。
第 14条汽车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补换牌照或禁止其行驶:
一牌照遗失或破损,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换发或重新申请者。
二行车执照、拖车使用证或预备引擎使用证,未随车携带者。
三号牌污秽,不洗刷清楚或为他物遮蔽,非行车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泞所致者。
第 15条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领用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经通知而不依规定期限换领号牌,又未申请延期,仍使用者。
二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期满未缴还者。
三领用试车或临时牌照,载运客货,收费营业者。
四领用试车牌照,不在指定路线或区域内试车者。
五行车执照及施车使用证有效期届满,不依规定换领而行驶者。
前项第一款情形经再通知后逾期仍不换领号牌,其牌照应予注销;第二款、第三款之牌照应扣缴注销;第四款应责令改正;第五款之牌照应扣缴并责令换领。
第 16条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各项异动,不依规定申报登记者。
二灯光、雨刮、喇叭、照后镜、排气管、消音器设备不全或损坏不予修
复者,或其它设备擅自增、减、变更原有规格致影响行车安全者。
三未依规定于车身标明指定标识者。
四营业小客车,未依规定装置自动计费器、车顶灯、执业登记证插座或在前、后两边玻璃门上,黏贴不透明反光纸者。
五装置高音量喇叭或其它产生噪音器物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并应责令改正、反光纸并应撤除;第五款除应依最高额处罚外,其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并应没入。
第 17条汽车不依限期参加定期检验或临时检验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逾期一个月以上者并吊扣其牌照,至检验合格后发还,逾期六个月以上者,注销其牌照。经检验不合格之汽车,于一个月内仍未修复并申请覆验,或覆验仍不合格者,吊扣其牌照。
第 18条 (汽车所有人之处罚 (七) --基本设备之变换、修复未检验)汽车车身、引擎、底盘等重要设备变更或调换,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坏修复后,不申请公路主管机关施行临时检验而行驶者,处汽车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其检验。
第 18- 1 条汽车未依规定装设行车纪录器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一万二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锾。
汽车装设之行车纪录器无法正常运作,未于行车前改善,仍继续行车者,
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千元以上一万八千元以下罚锾。
未依规定保存行车纪录卡或未依规定使用、不当使用行车纪录器致无法正确记录数据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九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
违反前三项之行为,应责令其参加临时检验。
第19条汽车煞车,未调整完妥灵活有效,或方向盘未保持稳定准确,仍准驾驶人使用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调整或修复。
第 20条 (汽车所有人之处罚(九)--设备损坏之未修复)
汽车引擎、底盘、电系、车门损坏,行驶时显有危险而不即行停驶修复者,处汽车所有人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扣留其牌照,责令修复检验合格后发还之。检验不合格,经确认不堪使用者,责令报废。
第 21条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一万二千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及扣留其车辆牌照:
一未领有驾驶执照驾车者。
二持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或小型车者。
三持小型车驾驶执照,驾驶联结车、大客车或大货车者。
四持大货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客车、联结车或持大客车驾驶执照,驾驶联结车者。
五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驾驶执照驾驶小型车或机器脚踏车者。
六使用注销之驾驶执照驾驶小型车或机器脚踏车者。
七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车者。
八持学习驾驶证,而无领有驾驶执照之驾驶人在旁指导,在驾驶学习场外学习驾车者。
九持学习驾驶证,在驾驶学习场外未经许可之学习驾驶道路或规定时间驾车者。
一○未领有驾驶执照,以教导他人学习驾车为业者。
一一未依驾驶执照之持照条件规定驾车者。
第一项第十一款驾驶执照之持照条件规定,由交通部定之。
未满十八岁之人,违反第一项第一款规定者,汽车驾驶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或监护人,应同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讲习。经再通知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者,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第一项第五款、第六款之驾驶执照,均应扣缴之;第七款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 21- 1 条汽车驾驶人驾驶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车所有人及驾驶人各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该汽车驾驶人继续驾驶及扣留其车辆牌照:
一未领有驾驶执照驾车者。
二领有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车者。
三领有小型车驾驶执照驾车者。
四领有大货车驾驶执照,驾驶大客车、联结车或领有大客车驾驶执照,
驾驶联结车者。
五使用注销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六使用伪造、变造或蒙领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七驾驶执照吊扣期间驾车者。
前项第五款、第六款之驾驶执照,均应扣缴之;第七款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违反第一项情形,并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汽车所有人如已善尽查证驾驶人驾驶执照资格之注意,或纵加以相当之注意而仍不免发生违规者,汽车所有人不受本条之处罚。
第 22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二)--驾照违规使用)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
一 持普通驾驶执照,驾驶营业汽车营业者。
二 持普通驾驶执照,以驾驶为职业者。
三 持军用车驾驶执照,驾驶非军用车者。
四 持联结车、大客车、大货车或小型车驾驶执照,驾驶重型机器脚踏车者。
五 持轻型机器脚踏车驾驶执照,驾驶重型机器脚踏车者。
六 持逾期之驾驶执照驾车者。
前项第六款之驾驶执照并应扣缴之。
第 23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三)--驾照借人)
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
一 将驾驶执照借供他人驾车者。
二 允许无驾驶执照之人,驾驶其车辆者。
第 24条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一违规肇事受吊扣驾驶执照处分者。
二有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者。
三有第四十三条规定之情形者。
四有第五十四条规定之情形者。
五依第六十三条第三项前段规定受吊扣驾驶执照处分者。
六其它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经该管公路主管机关基于辖区交通管理之必要,公告应接受讲习者。
公路主管机关对于道路交通法规之重大修正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要措施,
必要时,得通知职业汽车驾驶人参加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各款或前项情形之一,无正当理由,不依规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者,处新台币一千八百元罚锾。经再通知依限参加讲习,
逾期六个月以上仍不参加者,吊扣其驾驶执照六个月。
第 25条汽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并责令补办登记、补照、换照或禁止驾驶:
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报请变更登记者。
二驾驶执照遗失或损毁,不报请公路主管机关补发或依限期申请换发者。
三驾驶车辆未随身携带驾驶执照者。
第 26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六)--未参加职业驾照审验)
职业汽车驾驶人,不依规定期限,参加驾驶执照审验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逾期一年以上者,径行注销其驾驶执照。
第 27条汽车行驶于应缴费之公路、桥梁、隧道或轮渡,不依规定缴费者,处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并追缴欠费。
汽车驾驶人逃避缴费,致收费人员受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 28条汽车所有人,雇用或听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七款之人驾车者,除依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处罚外,并得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第 29条汽车装载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装载货物超过规定之长度、宽度、高度者。
二装载整体物品有超重、超长、超宽、超高,而未请领临时通行证,或未悬挂危险标识者。
三装载危险物品,未请领临时通行证、未依规定悬挂或黏贴危险物品标志及标示牌、罐槽车之罐槽体未检验合格、运送人员未经专业训练合格或不遵守有关安全之规定者。
四货车或联结车辆之装载,不依规定者。
五汽车牵引拖架或附挂拖车,不依规定者。
六大货车装载货柜超出车身之外,或未依规定装置联锁设备者。
七未经核准,附挂拖车行驶者。
汽车装载,违反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规定者,并记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应归责于汽车驾驶人时,除依第一项处汽车
驾驶人罚锾及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记点外;汽车所有人仍应依前项规定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如有检验、鉴定或查证必要时,并得暂时
扣留其车辆,其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 29- 1 条装载砂石、土方未依规定使用专用车辆或其专用车厢未合于规定或变更车厢者,处汽车所有人新台币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通行
。
前项专用车厢未合于规定或变更车厢者,并处车厢打造或改装业者新台币四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锾。
第 29- 2 条汽车装载货物超过核定之总重量、总联结重量者,处汽车所有人罚锾,并记汽车违规纪录一次,其应归责于汽车驾驶人时,除依第三项处汽车驾驶
人罚锾及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记点外,汽车所有人仍应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汽车装载货物超过所行驶桥梁规定之载重限制者,处汽车驾驶人罚锾,其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时,除依第三项处汽车所有人罚锾及记该汽车违规纪
录一次外,汽车驾驶人仍应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记违规点数二点。
有前二项规定之情形者,应责令改正或当场禁止通行,并处新台币一万元罚锾,超载十公吨以下者,以总超载部分,每一公吨加罚新台币一千元;
超载逾十公吨至二十公吨以下者,以总超载部分,每一公吨加罚新台币二千元;超载逾二十公吨至三十公吨以下者,以总超载部分,每一公吨加罚新台币三千元;超载逾三十公吨者,以总超载部分,每一公吨加罚新台币五千元。未满一公吨以一公吨计算。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第二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如有检验、鉴定或查证必要时,并得暂时扣留其车辆,其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 29- 3 条危险物品运送人员,应经交通部许可之专业训练机构训练合格,并领有训练证明书,始得驾驶装载危险物品之车辆。
前项危险物品运送人员专业训练方式、专业训练机构资格、训练许可、训练场所、设备、课程、训练证明书格式、训练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
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依本条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时,其领有之第一项训练证明书亦失其效力,且其不得参加训练之期间,依第六十七条不得考领驾驶执照之期限办理。
危险物品运送人员专业训练机构未依规定办理训练、核发训练证明书或不遵守有关训练之规定者,依其情节,停止其办理训练三个月至六个月或废止该专业训练机构之训练许可。
前项未依规定核发之训练证明书不生效力;经废止训练许可之训练机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训练许可。
第 29- 4 条罐槽车之罐槽体属常压液态罐槽车罐槽体者,应经交通部许可之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发给检验合格证明书,始得装载危险物品。
前项常压液态罐槽车罐槽体检验方式、检验机构资格、检验许可、检验场所条件、检测仪器设备、检测人员资格、检验标准、检验合格证明书格式、检验有效期限、查核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交通部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常压液态罐槽车罐槽体检验机构未依规定办理罐槽体检验、核发检验合格证明书或不遵守有关检验之规定者,依其情节,停止其办理检验三个月至六个月或废止该检验机构之检验许可。
前项未依规定核发之检验合格证明书不生效力;经废止检验许可之检验机构,三年内不得再申请检验许可。
第 30条汽车装载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装载整体物品有超重、超长、超宽、超高情形,而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或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者。
二所载货物渗漏、飞散或气味恶臭者。
三货车运送途中附载作业人员,超过规定人数,或乘坐不依规定者。
四载运人数超过核定数额者。但公共汽车于尖峰时刻载重未超过核定总重量者,不在此限。
五小客车前座或货车驾驶室乘人超过规定人数者。
六车厢以外载客者。
七载运人客、货物不稳妥,行驶时显有危险者。
八装载危险物品未随车携带临时通行证、罐槽车之罐槽体检验合格证明书、运送人员训练证明书或未依规定路线、时间行驶者。
前项各款情形,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时,除依前项处汽车所有人罚锾及记
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外,汽车驾驶人仍应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记违规点数二点。
前二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如有检验、鉴定或查证必要时,并得暂时扣留其车辆,其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 31条汽车行驶于道路上,其汽车驾驶人或前座乘客未系安全带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一千五百元罚锾;其实施及倡导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违反前项规定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小客车附载幼童未依规定安置于安全椅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五百元罚锾;
有关其幼童之范围、安置方式、倡导办法及其它应遵行事项,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等有关机关定之。
汽车驾驶人对于六岁以下或需要特别看护之儿童,单独留置于车内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一千元罚锾,并施以四小时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机器脚踏车附载人员或物品未依规定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机器脚踏车驾驶人或附载座人未依规定戴安全帽者,处驾驶人新台币五百元罚锾。
第 31- 1 条汽车驾驶人于行驶道路时,使用手持式行动电话进行拨接或通话者,处新台币三千元罚锾。
机器脚踏车驾驶人行驶于道路时,使用手持式行动电话进行拨接或通话者,处新台币一千元罚锾。
前二项实施及倡导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32条 (无证行驶他动力机械之处罚)
非属汽车范围而行驶于道路上之动力机械,未请领临时通行证随车携带,而其驾驶人未具有小型车以上之驾驶执照者,处所有人或驾驶人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行驶。
第 33条汽车行驶于高速公路或设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规定者,处汽车驾驶人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汽车驾驶人有前项情形,因而致人受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如有检验、鉴定或查证必要时,并得暂时扣留其车辆,其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一项关于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车规定及管理等事项之规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 34条汽车驾驶人,连续驾车超过八小时经查属实,或患病足以影响安全驾驶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并禁止其驾驶;如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者,得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第 35条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经测试检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其车辆及吊扣其驾驶执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并吊扣其驾驶执照二年;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一酒精浓度超过规定标准。
二吸食毒品、迷幻药、麻醉药品及其相类似之管制药品。
汽车驾驶人经依前项规定吊扣驾驶执照,并于吊扣期间再有前项情形者,处新台币六万元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其车辆及吊销其驾驶执照;如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汽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第一项测试之检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罚锾,并当场移置保管其车辆及吊销其驾驶执照;如肇事致人重伤或死亡者,吊销其驾驶执照,并不得再考领。
汽车驾驶人肇事拒绝接受或肇事无法实施第一项测试之检定者,应由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将其强制移由受委托医疗或检验机构对其实施血液或其它检体之采样及测试检定。
汽车所有人,明知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驾驶者,并吊扣其汽车牌照三个月。
第一项至第三项汽车驾驶人之罚锾,不得依本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第三款易处吊扣驾驶执照,其逾十五日后仍不缴纳者,依法移送强制执行。
第 36条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未向警察机关办理执业登记,领取登记证,即行执业;或所有人雇用未办理执业登记之汽车驾驶人驾车者,各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以下罚锾。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不依规定期限,办理执业登记事项之异动申报,或参加年度查验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罚锾;逾期六个月以上仍不办理者,注销其执业登记。
第一项执业登记证,未依规定安置车内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罚锾。
第 37条曾犯故意杀人、抢劫、抢夺、强盗、恐吓取财、掳人勒赎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九条、儿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条例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枪炮弹药刀械管制条例、惩治走私条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条例之罪,经判决罪刑确定,或曾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定应为交付感训确定者,不得办理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登记。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前项所列各罪之一,经第一审法院判决有罪或依检肃流氓条例裁定交付感训处分后,吊扣其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其经法院判处罪刑或交付感训处分确定者,吊销其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及驾驶执照。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在执业期中,犯窃盗、诈欺、赃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条至第二百三十六条各罪之一,经第一审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后,吊扣其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其经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者,吊销其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及驾驶执照。
依前二项吊销之营业小客车执业登记证及驾驶执照,由主管机关通知缴销,不缴送者,径行注销。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不依规定办理执业登记,经依前条规定处罚仍不办理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执业资格、执业登记、执业前讲习测验、登记证核发及管理等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定之。
第 37- 1 条(删除)
第 38条汽车驾驶人,于铁路、公路车站或其它交通频繁处所,违规揽客营运,妨害交通秩序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其所驾驶之车辆,如属营业大客车者,并记该汽车违规纪录一次。
营业小客车驾驶人,任意拒载乘客或故意绕道行驶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第 39条汽车驾驶人,不在未划分标线道路之中央右侧部分驾车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但单行道或依规定超车者,不在此限。
第 40条汽车驾驶人,行车速度,超过规定之最高时速,或低于规定之最低时速,或装用测速雷达感应器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其感应器没入之。
前项行为,如应归责于汽车所有人者,并吊扣其汽车牌照一个月。
第 41条汽车驾驶人,按鸣喇叭不依规定,或按鸣喇叭超过规定音量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第 42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 (11) --灯光使用)
汽车驾驶人,不依规定使用灯光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第 43条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二万四千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它危险方式驾车者。
二拆除消音器,或以其它方式造成噪音者。
前项情形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二辆以上之汽车共同违反第一项规定,或在道路上竞驶、竞技者,处汽车
驾驶人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锾,并当场禁止其驾驶及吊销其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有第一项第一款、第三项行为者,并吊扣该车辆牌照三个月;
经受吊扣牌照之车辆再次提供为违反第一项第一款、第三项行为者,没入该车辆。
汽车驾驶人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者,应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未满十八岁之人,与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依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同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讲习,并得由警察机关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姓名。
第 44条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行近铁路平交道,不将时速减至十五公里以下者。
二行近行人穿越道,不减速慢行或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时,不暂停让行人先行通过者。
三行经弯道、坡路、狭路、狭桥、隧道、无号志之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不减速慢行者。
四行近工厂、学校、医院、车站、会堂、娱乐、展览、竞技等公共场所出、入口,不减速慢行者。
五行经泥泞或积水道路,不减速慢行,致污湿他人身体、衣物者。
六因雨、雾视线不清或道路上临时发生障碍,不减速慢行者。
七在未划有分向标线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会时,不减速慢行者。
第 45条汽车驾驶人,争道行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
元以下罚锾:
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驶者。
二在单车道驾车与他车并行者。
三不依规定驶入来车道者。
四在多车道不依规定驾车者。
五插入正在连贯行驶汽车之中间者。
六驾车行驶人行道者。
七行至无号志之圆环路口,不让已进入圆环之车辆先行者。
八行经多车道之圆环,不让内侧车道之车辆先行者。
九支线道车不让干线道车先行,或两线均为干线道或支线道时,左方车不让右方车先行者。
一○起驶前,不让行进中之车辆、行人优先通行者。
一一闻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救险车之警号,不立即避让或在后跟随急驶,或驶过在救火时放置于路上之消防水带者。
一二任意驶出边线,或任意跨越两条车道行驶者。
一三机器脚踏车,不在规定车道行驶者。
一四遇幼童专用车、校车不依规定礼让,或减速慢行者。
一五行经无号志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规定或标志、标线指示者。
第 46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 (15) --违规交会)
汽车驾驶人交会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 未保持适当之间隔者。
二 在峻狭坡路,下坡车未让上坡车先行,或上坡车在坡下未让己驶至中途之下坡车驶过,而争先上坡者。
三 在山路行车,靠山壁车辆,未让道路外缘车优先通过者。
第 47条汽车驾驶人超车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罚锾:
一驾车行经弯道、陡坡、狭桥、隧道、交岔路口、道路修理地段、市区交通频繁处所超车者。
二在学校、医院或其它设有禁止超车标志、标线处所、地段或对面有来车交会或前行车连贯二辆以上超车者。
三在前行车之右侧超车,或超车时未保持适当之间隔,或未行至安全距离即行驶入原行路线者。
四未经前行车表示允让或靠边慢行,即行超车者。
五前行车闻后行车按鸣喇叭或见后行车显示超车灯光,如车前路况无障碍,无正当理由,不表示允让或靠边慢行。
第 48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 (17) --违规转弯)
汽车驾驶人转弯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 在转弯或变换车道前,未使用方向灯或不注意来、往行人或转弯前未减速慢行者。
二 不依标志、标线、号志指示者。
三 行经交岔路口未达中心处,占用来车道抢先左转弯者。
四 在多车道右转弯,不先驶入外侧车道,或多车道左转弯,不先驶入内侧车道者。
五 四车道以上道路,设有划分岛,划分快、慢车道,在慢车道上左转弯者。
六 转弯车不让直行车先行,或直行车尚未进入交岔路口,而转弯车己达中心处开始转弯,直行车不让转弯车先行者。
七 设有左、右转弯专用车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车占用最内侧或最外侧或专用车道者。
第 49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 (18) --违规回车)
汽车驾驶人回车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 在弯道、坡路、狭路、桥梁、隧道回车者。
二 在设有禁止回车标志或划有分向限制线、禁止超车线或禁止变换车道线之路段回车者。
三 在禁止左转路段回车者。
四 行经圆环路口,不绕行圆环回车者。
五 回车前,未依规定暂停,显示左转灯光,或不注意来、往车辆、行人,仍擅自回转者。
第 50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 (19) --违规倒车)
汽车驾驶人倒车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 不依规定在弯道、狭路、陡坡、桥梁、隧道、圆环、单行道、快车道等危险地带或交通频繁处所倒车者。
二 倒车前未显示倒车灯光,或倒车时不注意其它车辆或行人者。
三 大型汽车无人在后指引时,不先测明车后有足够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让者。
第 51条汽车驾驶人,驾车行经坡道,上坡时蛇行前进,或下坡时将引擎熄火、空档滑行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第 52条汽车驾驶人,驾车行经渡口不依规定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第 53条汽车驾驶人,行经有灯光号志管制之交岔路口闯红灯者,处新台币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第 54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 (23) --平交道违规)
汽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锾。因而肇事者,并吊销其驾驶执照:
一 不遵守看守人员之指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已显示,仍强行闯越者。
二 在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及闪光号志设备之铁路平交道,设有警告标志或跳动路面,不依规定暂停,径行通过者。
三 在铁路平交道超车、回车、倒车、临时停车或停车者。
第 55条汽车驾驶人,临时停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桥梁、隧道、圆环、障碍物对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车道临时停车者。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车招呼站十公尺内或消防车出、入口五公尺内临时停车者。
三在设有禁止临时停车标志、标线处所临时停车者。
四不依顺行之方向,或不紧靠道路右侧,或单行道不紧靠路边,或并排临时停车者。
五在道路交通标志前临时停车,遮蔽标志者。
第 56条汽车驾驶人停车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禁止临时停车处所停车。
二、在弯道、陡坡、狭路、槽化线、交通岛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车。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学校、娱乐、展览、竞技、市场、或其它公共场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车。
四、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之处所停车。
五、在显有妨碍其它人、车通行处所停车。
六、不依顺行方向,或不紧靠道路右侧,或并排停车,或单行道不紧靠路边停车。
七、于路边划有停放车辆线之处所停车营业。
八、自用汽车在营业汽车招呼站停车。
九、停车时间、位置、方式、车种不依规定。
十、于身心障碍专用停车位违规停车。
汽车驾驶人在道路收费停车处所停车,未依规定缴费,主管机关应书面通
知驾驶人于七日内补缴,并收取必要之工本费用,逾期再不缴纳,处新台币三百元罚锾。
第一项情形,交通勤务警察、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或交通助理人员,应责令汽车驾驶人将车移置适当处所;如汽车驾驶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车内时,得由该交通勤务警察、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或交通助理人员为之。
第一项第十款应以最高额处罚之,第二项之欠费追缴之。
在圆环、交岔路口十公尺内,公路主管机关、市区道路主管机关或警察机
关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车安全无虞之原则,设置必要之标志或标线另行规定汽车之停车处所。
第 57条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车辆者,处新台币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前项情形,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于必要时,并应令业者将车移置适当场所;如业者不予移置,应由该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径为之,并收取移置费。
第 58条 (汽车驾驶人之处罚 (26) --未保持车距等)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二百元以上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 不依规定保持前、后车距离者。
二 行至有号志之交岔路口,遇红灯不依车道连贯暂停而径行插入车道间,致交通拥塞,妨碍其它车辆通行者。
三 行至有号志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转弯之车道交通拥塞而径行驶入交岔路口内,致号志转换后仍未能通过,妨碍其它车辆通行者。
第 59条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发生故障不能行驶,不设法移置于无碍交通之处,或于移置前,未依规定在车辆前、后适当地点树立车辆故障标志或事后不除去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 60条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违反本条例之行为,经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制止时,不听制止或拒绝停车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该条规定处罚外,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条无处罚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一不服从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指挥、稽查任务人员之指挥或稽查者。
二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机关,依第五条规定所发布命令者。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者。
四出租车之停车上客,不遵守主管机关之规定者。
第 61条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一、利用汽车犯罪,经判决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
二、抗拒执行交通勤务之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人员之稽查,因而引起伤害或死亡。
三、撞伤正执行交通勤务中之警察。
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因而肇事致人死亡。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有前项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并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因而肇事致人受伤者,记违规点数三点;致人重伤者,吊扣其驾驶执照三个月至六个月。
第一项第一款情形,在判决确定前,得视情形暂扣其驾驶执照,禁止其驾驶。
第 62条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应即采取救护或其它必要措施,并向警察机关报告,不得驶离;违者吊扣其驾照三个月至六个月;逃逸者吊销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驾驶汽车肇事,无人受伤或死亡且车辆尚能行驶,而不尽速将车辆位置标绘移置路边,致妨碍交通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罚锾。
第一项汽车驾驶人肇事时,如汽车所有人同车,不命驾驶人停车处理者,吊扣所驾驶车辆牌照六个月至一年。
肇事车辆机件及车上痕迹证据尚须检验、鉴定或查证者,得予暂时扣留处理,其扣留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该扣留处理之车辆经通知车辆所有人限期领回,届期未领回或无法查明车辆所有人者,由扣留机关依第八十五条之三规定处理。
肇事车辆机件损坏,其行驶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驶。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伤员救护、管制疏导、肇事车辆扣留发还及调查处理之办法,由内政部会同交通部、行政院卫生署定之。
第 63条汽车驾驶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条款之一者,除依原条款处罚锾外,并予记点:
一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或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之一者,各记违规点数一点。二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四款、第二十九条之二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记违规点数二点。
三有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或第五十四条情形之一者,各记违规点数三点。
依前项各条款,已受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处分者,不予记点。
汽车驾驶人在六个月内,违规记点共达六点以上者,吊扣驾驶执照一个月;一年内经吊扣驾驶执照二次,再违反第一项各款所列条款之一者,吊销其驾驶执照。
第 63- 1 条汽车依本条例规定记违规纪录于三个月内共达三次以上者,吊扣其汽车牌照一个月。
第 64条(删除)
第 65条汽车所有人、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经主管机关裁决后逾十五日未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或其声明异议经法院裁定确定,而不依裁决或裁定缴纳罚锾或不缴送汽车牌照、驾驶执照者,依左列规定处理之:
一经处分吊销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由公路主管机关径行注销。
二经处分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按其吊扣期间加倍处分;仍不依限期缴送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吊销其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
三罚锾不缴者,按其罚锾数额,易处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一个月至三个月;不依期限缴送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者,吊销其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
前项第三款之汽车所有人、驾驶人如无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可资易处吊扣时,得就原处分或裁定确定之罚锾加倍处罚;逾十五日后仍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66条 (牌照经吊注销之再行请领)
汽车牌照,经吊销或注销者,非经公路主管机关检验合格,不得再行请领。但依前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注销者,非满六个月不得再行请领。
第 67条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九条之二第四项、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后段、第三项后段、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十九条第四项、第三十条第三项、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二项前段、第三项前段、第三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三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曾依本条例其它各条规定吊销驾驶执照者,一年内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汽车驾驶人,曾依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吊销驾驶执照,不得考领驾驶执照期间合计达六年以上者,终身不得考领驾驶执照。
第 68条 (吊扣吊销驾照处分效力之扩大)
汽车驾驶人,因违反本条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之规定,受吊扣或吊销驾驶执照处分时,吊扣或吊销其持有各级车类之驾驶执照。
第三章慢车
第 69条 (慢车所有人之处罚 (1) --无照驾驶)
慢车未依规定登记,领取证照行驶者,处慢车所有人一百元罚锾,禁止其通行,并限期登记,领取证照。
第 70条 (慢车所有人之处罚 (2) --行驶淘汰车)
慢车经依规定淘汰并公告禁止行驶后仍行驶者,没入后销毁之。
第 71条 (慢车所有人之处罚 (3) --未携证照)
慢车证照,未随身携带者,处慢车所有人六十元罚锾。
第 72条 (慢车所有人之处罚 (4) --安全装置违规)
慢车未经核准,擅自变更装置,或不依规定保持煞车、铃号、灯光及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之良好与完整者,处慢车所有人六十元罚锾,并责令限期安装或改正。
第 73条 (慢车驾驶人之处罚 (1) )
慢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六十元罚锾,或施一至二小时之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一 不在划设之慢车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慢车道之道路不靠右侧路边行驶者。
二 不在规定地区路线或时间内行驶者。
三 不依规定转弯、超车、停车或通过交岔路口者。
四 在道路上争先、争道或其它危险方式驾车者。
五 在夜间行车未燃亮灯光者。
第 74条 (慢车驾驶人之处罚 (2) )
慢车驾驶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或施一至二小时之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一 不服从执行交通勤务警察指挥或不依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者。
二 在同一慢车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驶者。
三 不依规定,擅自穿越快车道者。
四 不依规定停放车辆者。
五 在人行道或快车道行驶者。
六 闻消防车、警备车、救护车或工程救险车警号不立即避让者。
第 75条慢车驾驶人,驾车在铁路平交道有第五十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第 76条 (慢车驾驶人之处罚 (4) --违规载运客货)
慢车驾驶人,载运客、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锾:
一 乘坐人数超过规定数额者。
二 装载货物超过规定重量或超出车身一定限制者。
三 装载容易渗漏、飞散、有恶臭气味及危险性货物不严密封固或不为适当之装置者。
四 装载禽、畜重迭或倒置者。
五 装载货物不捆扎结实者。
六 上、下乘客或装卸货物不紧靠路边妨碍交通者。
七 牵引其它车辆或攀附汽车随行者。
第 77条(删除)
第四章行人
第 78条行人在道路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百六十元罚锾,或施一至二小时之道路交通安全讲习:
一不依标志、标线、号志之指示或警察指挥者。
二不在划设之人行道通行,或无正当理由,在未划设人行道之道路不靠边通行者。
三不依规定,擅自穿越车道者。
四于交通频繁之道路或铁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游或坐、卧、蹲、立,足以阻碍交通者。
第 79条(删除)
第 80条行人行近铁路平交道,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一千二百元罚锾:
一不遵守看守人员之指示,或遮断器开始放下,或警铃已响、闪光号志
已显示,仍强行闯越者。
二在无看守人员管理或无遮断器、警铃及闪光号志设备之铁路平交道,
不依规定暂停、看、听、有无火车驶来,径行通过者。
第 81条在车辆行驶中攀登、跳车或攀附随行者,处新台币五百元罚锾。
第 81- 1 条于铁路公路车站或其它交通频繁处所,违规揽客,妨害交通秩序者,处新台币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五章道路障碍
第 82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责令行为人实时停止并消除障碍外,处行为人或其雇主新台币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罚锾:
一在道路堆积、放置或抛掷足以妨碍交通之物者。
二在道路两旁附近燃烧物品,发生浓烟,足以妨碍行车视线者。
三利用道路为工作场所者。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车、货柜或动力机械者。
五兴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经许可,或经许可超出限制者。
六经主管机关许可挖掘道路而不树立警告标志,或于事后未将障碍物清除者。
七擅自设置或变更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号志或其类似之标识者。
八未经许可在道路设置石碑、广告牌、彩坊或其它类似物者。
九未经许可在道路举行赛会或摆设筵席、演戏、拍摄电影或其它类似行为者。
一○在公告禁止设摊之处摆设摊位者。
前项第一款妨碍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广告牌、经劝导行为人不实时清除或行为人不在场,视同废弃物,依废弃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摊棚、摊架得没入之。
行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两旁,有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锾;致发生交通事故者,加倍处罚。
第 82- 1 条占用道路之废弃车辆,经民众检举或由警察机关、环境保护主管机关查报后,由警察机关通知车辆所有人限期清理;车辆所有人届期未清理,或有车辆所有人行方不明无法通知或无法查明该车辆所有人情形,环境保护主管机关应先行移置或委托民间单位移置,并得向车辆所有人收取移置费及保管费。该车辆经公告一个月仍无人认领者,由该环境保护主管机关依废弃物清除。
前项废弃车辆之认定基准与查报处理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法务部、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定之;收取移置费及保管费之基准,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定之。
第 83条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听劝阻者,处所有人新台币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锾,并责令撤除:
一未经许可在道路曝晒物品者。
二未经许可在道路摆设摊位者。
三在车道上、车站内、高速公路服务区休息站,任意贩卖物品妨碍交通者。
第 84条疏纵或牵系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处所有人或行为人新台币一百八十元罚锾。
第六章附则
第 85条 (处罚应归责者之原则)
本条例关于车辆所有人之处罚,如应归责于运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适用之。
本条例关于车辆所有人之处罚,如应归责于车辆驾驶人者,处罚车辆驾驶人。
本条例关于车辆驾驶人之处罚,如应归责于车辆所有人者,处罚车辆所有人。
本条例关于车辆所有人之处罚,其为吊扣或吊销车辆牌照者,不因处分后该车辆所有权移转、质押、租赁他人或租赁关系终止而免于执行。
第 85- 1 条汽车驾驶人、汽车买卖业或汽车修理业违反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五十六条或第五十七条规定,经举发后,不遵守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
交通稽查任务人员责令改正者,得连续举发之;其无法当场责令改正者,亦同。但其违规计点,均以一次核计。
第七条之二之径行举发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连续举发:
一径行举发汽车有第三十三条、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其违规地点相距六公里以上、违规时间相隔六分钟以上或行驶经过一个路口以上者。
二径行举发汽车有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而驾驶人不在场或未能将车辆移置每逾二小时者。
第 85- 2 条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依本条例规定应予禁止通行、禁止其行驶、禁止其驾驶者,交通勤务警察或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应当场执行之,必要时,得径行移置保管其车辆。
前项车辆所有人或其委托之第三人得于保管原因消失后,持保管收据及行车执照领回车辆。其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者,应同时检附缴纳罚锾收据。
第 85- 3 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前条第一项之移置,得由交通勤务警察、依法令执行交通稽查任务人员径行移置或使用民间拖吊车拖离之,并收取移置费及保管费。
前项移置保管之车辆,经通知车辆所有人限期领回;逾期未领回或无法查明车辆所有人,经公告三个月,仍无人认领者,由移置保管机关拍卖之,
拍卖所得价款应扣除违反本条例规定应行缴纳之罚锾、移置费、保管费及其它必要费用后,依法提存。
前项公告无人认领之车辆,符合废弃车辆认定标准者,依废弃物清理法令清除之。依本条例应没入之车辆或其它之物经裁决或裁定确定者,视同废
弃物,依废弃物清理法令清除。
前三项有关移置保管、收取费用、公告拍卖、移送处理之办法,在中央由交通部及内政部,在地方由直辖市、县 (市) 政府依其权责分别定之。
第 85- 4 条未满十四岁之人违反本条例之规定,处罚其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
第 86条汽车驾驶人,无驾驶执照驾车、酒醉驾车、吸食毒品或迷幻药驾车、行驶人行道或行经行人穿越道不依规定让行人优先通行,因而致人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车驾驶人,在快车道依规定驾车行驶,因行人或慢车不依规定,擅自进入快车道,而致人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减轻其刑。
第 87条受处分人,不服第八条主管机关所为之处罚,得于接到裁决书之翌日起二十日内,向管辖地方法院声明异议。
法院受理前项异议,以裁定为之。
不服前项裁定,受处分人或原处分机关得为抗告。但对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88条 (交通法庭之设立或专人之指定)
法院为处理有关交通事件,得设立专庭或指定专人办理之。
第 89条 (刑事诉讼法之准用)
法院受理有关交通事件,准用刑事诉讼法之规定;其处理办法,由司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 90条违反本条例之行为,自行为成立之日起;行为有连续或继续之状态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逾三个月不得举发。但汽车肇事致人受伤或死亡案件,
因肇事责任不明,已送鉴定者,其期间自鉴定终结之日起算。
第 90- 1 条慢车驾驶人、行人不依规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讲习者,处新台币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罚锾。
第 90- 2 条慢车所有人、驾驶人、行人、道路障碍者,依本条例所处罚锾裁决或裁定确定,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 91条 (奖励)
左列机构或人员,应予奖励;其办法由交通部、内政部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一 对促进交通安全着有成效之学校、大众传播业或公、私汽车驾驶人训练机构。
二 检举汽车肇事或协助救护汽车肇事受伤者之人员。
三 优良驾驶人。
第 92条车辆分类、汽车牌照申领、异动、管理规定、汽车载重吨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车检验项目、基准、检验周期规定、汽车驾驶人执照考验、换发
、证照效期与登记规定、车辆装载、行驶规定、车辆行驶车道之划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碍及其它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项之规定,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安全讲习之方式、内容、时机、时数、执行单位等事项之办法,
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本条例之罚锾基准、举发、罚锾缴纳、向处罚机关陈述意见或裁决之处理程序、易处吊扣汽车牌照或驾驶执照基准及缴纳机构等事项之处理细则,由交通部会同内政部定之。
第 92- 1 条处罚机关裁决职业汽车驾驶人吊扣、吊 (注) 销驾驶执照时,得应雇主之请求,以书面或其它方式通知违规当时所驾驶汽车之所有人。
第 93条本条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台湾:交通标志标线通则
第一节 通则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标线用以管制交通,系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标志,以线条、图形、标字、
或其它导向装置划设于路面或其它设施上。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标线依其划设方式分为左列四类:
一、纵向标线 依遵循路线或行车方向划设者。
二、横向标线 与路线或行车方向成角度划设者。
三、辅助标线 不依纵向或横向,而依其它方式划设者。
四、标字 以文字或数字标写者。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标线依其功能分类如左:
一、警告标线 用以促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了解道路上之特殊状况,提高警觉
,并准备防范应变之措施。
二、禁制标志 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制、限制等特殊规定,告示车辆驾
驶人及行人严格遵守。
三、指示标志 用以指示车道、行车方向、路面边缘、左弯待转区、行人穿越
道等,期使车辆驾驶人及行人了解进行方向及路线。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标线依其型态原则上分类如左:
一、线条 以实线或虚线标绘于路面或缘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则上区分
如左:
(一)白虚线 设于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像车道或作为行车安全距离辨
识线;设于路口者,用以引导车辆行进。
(二)黄虚线 设于路段中,用以分隔对向车道。
(三)白实线 设于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车道或指示路面范围;设于
路口者,作为停止线;设于路侧者,作为车辆停放线;设于同向分
隔岛两侧者,用以分隔对象车流。
(四)黄实线 设于路侧者,用以禁止停车;设于中央分向导两侧者,用
以分隔对向车流。
(五)红实线 设于路侧者,用以禁止临时停车。
(六)双白虚线 设于路口者,作为未划设行人穿越道时让路线之停止线
;设于路段中者,作为行车方向随时间而改变之调拨车道线。
(七)双白实线 设于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车道,并禁止变换车道。
(八)双黄实线 设于路段中,用以分隔对向车道,并双向禁止超车、跨
越或回转。
(九)黄虚线与黄实现并列 设于路段中,用以分隔对向车道,黄实线侧
禁止超车、跨越或回转。
二、反光导标及危险标记 以单面或双面圆形反光片标示道路上之弯道、危险
路段、路宽边划路段及路上有障碍物体,各依规定管制。
三、图形 以长方形、菱形、倒三角形、网状线、斜纹线、X形线、Y形线、
斑马线、枕木纹、箭头等图形划设于路面上,各依规定管制交通。
四、标字 以文字或数字划设于路面上,各依规定管制交通。
前项第一款线条,得以路面标记设置成点实线或点虚线,形成点状线表示之。
第一百五十条
标字之标绘,依左列之规定:
一、文字 一律为中文,用正楷或变体字,字体大小应予一致,标写顺序纵向
者一律采由远而近;横向者一律采左而右之方式。为使行车中之驾驶人易
于辨识,笔划宽度横竖比得采二比一。
二、数字 一律为阿拉伯数字,用等线体或变体字,字体大小应予一致。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最高速限大于每小时七十公里之道路或路幅宽广之特殊路段,其标线、标线间
距、标字及标字间隔得视需要放大尺寸使用。
第一百五十二条
路面标记,设于道路上用以代替应有之标线,或辅助原有标线、交通岛、缘石
界线或实体分隔设施等,用以促进行车安全。一期设置环境之不同可分为:
一、作为线条加点者,反射光色应与原有标线一致,且具反光性能之部份,其
直径或面向行车方向之边长不得小于五公分。
二、作为点状线者,鳔面光色应与代表标志一致,其直径或面向行车方向之边
长不得小于十公分;其具反光性能者,反射光色并须与代表标线一致,且
具反光性能之部份,其直径或面向行车方向之边长不得小于五公分。
三、作为辅助交通岛、缘时界现或实体分隔设施者,应有自发光源或具反光性
能。
前项路面标记设置时必须黏合或锚锭坚实。作为线条加点或点状线者,顶面高
在一般道路不得超过二.五公分,在高速公路不得超过一.九公分。作为交通
岛、缘时界现或实体分隔设施者,顶面高不得超过七.五公分。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五十三条
标线除另有规定外,视需要以反光材料设置之。
第二节 警告标线
· 第一百五十四条
警告标线区分如左:
一、纵向标线
(一)路宽变更线
(二)近障碍物线
(三)近铁路平交道线
(四)调拨车道线
二、横向标线
减速标线
三、辅助标线
(一)路中障碍物体线
(二)路旁障碍物体线
(三)反光导标及危险标记
四、标字
(一)「铁路」
(二)「慢」
· 第一百五十五条
路宽变更线,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路宽缩减或车道数减少,应谨慎行车,并禁
止超车。其线行为双黄实线或黄虚线与黄实线,线宽与间隔均为一0公分。
路面由宽而窄之间,以「缓和区间线」连接之。缓和区间线两端须加绘直线,
路宽缩减起点端直线长度至少为安全停车视距;路宽缩减终点端直线长度至少
为二0公分。
本标线应配合设置车道缩减标志。设置图例一、图例二如左:
第一百五十六条
近障碍物线,用以指示路中有固定性障碍物,警告车辆驾驶人谨慎行车,并禁
止超车。
本标线为单实线、双实线或Y型线,两端以直线连接,其使用之颜色、尺寸与
绘法一左表之规定:
本标志应与障碍物边缘保持三0公分至六0公分之安全间距。如障碍物宽度小
于一公尺,其安全间距应保持六0公分。本标志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五十七条
近铁路平交道线,用以指示前有铁路平交道,警告车辆驾驶人谨慎行车,并禁
止超车。
本标线仅用于无人看守之铁路平交道,其线条及标字规定如左:
一、交叉线 白色,具反光性能,线宽四0公分,纵向长度六公尺,交角三七
度。
二、「铁路」标字 白色,具反光性能,标写于交叉线之左右部位。
三、横向虚线 白色,具反光性能,线宽六0公分,线段长六0公分,间距四
0公分。
四、禁止超车线 黄色,具反光性能,线宽一0公分。
五、停止线 为横向标线,白色,具反光性能,线宽三0公分,与路中心线垂
直绘设,距离近端之铁路外侧轨条至少三公尺。单股轨道设置一条,双股
以上轨道设置二条,间距三0公分。在单车道路面上,交叉线与「铁路」
标字须划设于路面中央。在双向车道路面上,交叉现、横向虚线与「铁路
」标字须设置于右侧路面之中央,在铁路平交道外侧轨条两侧并应设置禁
止超车线至少三0公尺。
铁路标字图例如左:
本标志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五十八条
调拨车道线,一般视同车道线,但其有分向设施显示时,视同分向限制线,用
以警告车辆驾驶人须依号志、标志与标线之管制规定行驶。
本标线为双白虚线,线段长四公尺,间距六公尺,线宽一○公分,间隔一○公
分。
本标线须配合设置车道管制号志,调拨车道起讫典籍近郊岔路口时公尺之路段
应辅设能明显分隔双向交通之分向设施,并视需要设置调拨车道分向指示标志。
本标线图例如左:
第一百五十九条
减速标线,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前方路况特殊,车辆应减速慢行,视需要设于
收费站渐变段起点附近获益超速、肇事路段起点附近。本标线为白色,厚度以
不超过○.六公分为原则,宽度为一○公分,间隔为二○公分,以六条为一组
.视需要每隔三○至五○公尺设一组,依遵行分向之路面宽度划设。
本标线得配合设置路段颠簸标志。
本标志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条
路中障碍物体线,用以表示路上之障碍物体,促使车辆驾驶人提高警觉。划设
于路中障碍物体上,并视需要在障碍物前方之路面上,设置近障碍物线。
本标线为黄黑相间斜纹线,线宽一○公分至三○公分,字上志下向路心或向右
倾斜四五度,其高度距地面为一八○公分。为促进夜间行车安,本标志得加装
危险标志。
本标志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一条
路旁障碍物体线,用以表示路旁之障碍物体,促使车辆驾驶人提高警觉。划设
于路旁障碍物体上。
本标线为黄黑相间斜纹线,线宽一○公分至三○公分,自上至下向路心倾斜四
五度,其高度距地面为一八○公分。但护栏、缘石及行道树得标绘白色。
为促进夜间行车安全,本标线得加装危险标记。
本标线图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二条
反光导标及危险标记,用以标示道路上之弯道、危险路段、路宽变化路段及路
上有障碍物体,以促进夜间行车安全。其设置依左表之规定:
第一百六十三条
「慢」字,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前面路况变迁,应减速慢行。
本标志为白色变体字,依左列情况视需要设置之:
一、接近有栅门铁路平交道一0公尺至八0公尺处。
二、接近斑马纹行人穿越道线五0公尺处。
三、接近路宽变更线五0公尺处。
四、接近狭桥、隧道五0公尺处。
五、临海险路、崎岖山路之起点及其每隔五公里处。
六、其它认为必须标写之地点。
本标志图例如左:
第三节 禁制标线
· 第一百六十四条
禁制标线区分如左:
一、纵向标线
(一)分向限制线
(二)禁止超车线
(三)禁止变换车道线
(四)禁止停车线
(五)禁止临时停车线
二、横向标线
停止线
三、辅助标线
(一)槽化线
(二)让路线
(三)网状线
(四)车种专用车道线
四、标字
(一)「禁止变换车道」
(二)「禁止停车」
(三)「禁止临时停车」
(四)「越线受罚」
(五)车种专用车道标字:「公交车专用」、「大客车专用」、「大货车专
用」、「机车专用」、「脚踏车专用」等。
(六)行车方向专用车道标字:「左弯专用」、「右弯专用」、「直行专
用」等。
(七)「停」
(八)「禁行机车」
(九)速限标字:「速限60」等。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分向限制线,用以划分路面成双向车道,禁止车辆跨越行驶,并不得回转。
本标线为双黄实线,线宽及间隔均为一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许车辆回转路
段外,均整段划设之。
道路设有中央分向岛者,得加绘本标线,其方式为以单黄实线分别划设于分向
岛之两侧,与分向岛间隔至少一0公分。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六条
禁止超车线,用以表示禁止超车。设于视距不足或接近交岔路口之路段。
本标线分双向禁止超车线及单向禁止超车线两种。双向禁止超车线,用双黄实
线,其线型尺寸与分向限制线同;单向禁止超车线,用黄实线配合黄虚线,虚
线与实线间隔一0公分,在实线一面之车辆禁止超车,在虚线一面之车辆允许
超车。连续禁止超车路段,其间隔不足一二0公尺者,得视需要衔接设置之。
本标志设置图例一、图例二、图例三、如左:
图一 双向双车道之竖曲线或平曲线上实际视距短于规定之最短超车视距路段。
第一百六十七条
禁止变换车道线,用以禁止行车变换车道。设于交通特别繁杂而同向具有多车
道之桥梁、隧道、弯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它认为有必要之路段,并得
于禁止变换车道处之起点路面,标绘黄色「禁止变换车道」标字。
本标志为双白实线,线宽一0公分,间隔一0公分。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八条
禁止停车线,用以指示禁止停车路段,以划设于道路缘石正面及顶面为原则,
无缘石之道路得标绘于路面上,距路面边缘以三0公分为度。
本标线为黄实线,线宽除设于缘石正面者以缘石高度为准外,其余皆为一0公
分。
本标线得加绘黄色「禁止停车」标字,三0公分正方,每字间隔三0公分,沿
本标线每隔二0公尺至五0公尺横写一组。
本标线禁止时间为每日上午七时至夜间十一时,如有延长或缩短之必要时,应
以标志及附牌标示之。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六十九条
禁止临时停车线,用以指示禁止临时停车路段,以划设于道路缘石正面或顶面
为原则,无缘石之道路得标绘于路面上,距路面边缘以三0公分为度。
本标线为红色实线,线宽除设于缘石,正面者以缘石为高度为准外,其余皆为
一0公分。
本标线得加绘红色「禁止临时停车」标字,三0公分正方,每字间隔三0公分
,沿本标线每隔二0公尺至五0公尺横写一组。
本标线禁止时间为全日二十四小时,如有缩短之必要时,应以标志及附牌标示
之。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条
停止线,用以指示行驶车辆停止之界线,车辆停止时,其前悬部份不得伸越该
线。本标线设于已设有「停车再开」标志或设有号志之交岔路口,铁路平交道
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弯待转区之前端。
本标线为白实线,宽三0至四0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宽度划设之。与行人
穿越道线同时设置者,两者净距以一公尺至三公尺为度。
本标线之前得加绘黄色「越线受罚」标字。
本标线设置图例一、图例二如左:
第一百七十一条
槽化线,用以引导车辆驾驶人循指示之路线行驶,并禁止跨越。划设于交岔路
口、立体交岔之匝道口或其它特殊地点。
本标线线型分为单实线、Y型线与斜纹线三种。其颜色应与其连接之行车分向
线、分向限制线或车道现相同。单实线、Y型线线宽均为一五公分,斜纹线之
周围边线宽一五公分,斜纹线宽二0公分,间隔三0公分,斜四五度。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二条
让路线,用以警告车辆驾驶人前有干道应减速慢行,或停车让干道车先行。视
需要设于支道路口,或让路标志将近之处,在双车道路面上,依遵行分向设于
右侧道之中心部位。
本标线线型为白色倒三角形,如路口未设行人穿越道者,则加绘两条平行白虚
线,间隔三0公分,线段长六0公分,线宽三0公分,间距四0公分。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三条
网状线,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禁止在设置本标线之交岔路口内临时停车,防止
交通阻塞。视需要划设于接近铁路平交道或因常受交通管制或其它原因而亦发
生临时停车之交岔路口。
本标线为黄色。外围线宽二0公分,内线依行车方向成四五度倾斜,线宽一0
公分,斜纹间隔三至五公尺。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四条
车种专用道标线,用以指示仅限于某车种行驶之专用车道,其它车种及行人不
得进入。
本标线由白色菱形划设之,菱形之二对角线分别为纵向二五0公分,横向一0
0公分,线宽一五公分。自专用车道起点处开始标绘,每隔三0至六0公尺标
绘一组,每过交岔路口入口处均应标绘之,并于每两个菱形中间,纵向标写白
色车种专用车道标字配合使用。
本标线车道与车道间应以白实线、双白时线或双黄实线分隔,并得加绘专用车
道专用管制时间。
「公交车专用车道线」设置图例如左:
「机车专用车道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五条
车种专用车道标字,用于指示仅限于某种类行车辆行驶之专用车道,依规定行
驶之车辆种类名称标写之。各类车种专用车道得以文字或图案标绘之,标写之
文字依左表之规定:
行车专用道之车辆名称 使用之标字 (一)公共汽车 公交车专用 (二)大客车 大客车专用 (三)大货车 大货车专用 (四)机器脚踏车 机车专用 (五)脚踏车 脚踏车专用 本标字为白色变体字,并配合车种专用车道线使用。本标字图例一、图例二如左: 第一百七十六条
行车方向专用车道标字,设于接近交岔路口之行车方向专用车道上,得视需要
配合禁止变换车道线使用。用以指示该车道车辆行至交岔路口时,应遵照指定
之方向左弯、右弯或直行。
本标字为白色变体字,自该专用车道之起点开始标写,标字之前方应标绘指向
线,每隔三十公尺标绘一组,连续至交岔路口。
本标字图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七条
「停」标字,用以指示车辆至此必须停车再开。视需要设于停止线及「停车再
开」标志将近之处。
本标字为白色变体字。图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八条
「禁型机车」标字,用以告示本车道禁止机器脚踏车通行。绘设于路段起点。
路段过长时,得于路段中加绘之。
本标字为黄色变体字。图例如左:
第一百七十九条
速度限制标字,用以告示车辆驾驶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车时速之限制。得设于限
速路段之起点。里程较长之路段,其中途得视需要增设之。
本标字为黄色数字及文字。图例如左:
第四节 指示标线
· 第一百八十条
指示标线区分如左:
一、纵向标线
(一)行车分向线
(二)车道线
(三)路面边线
(四)左弯待转区线
二、横向标线
(一)枕木纹行人穿越道线
(二)斑马纹行人穿越道线
(三)公路行车安全距离辨识线
三、辅助标线
(一)指向线
(二)转弯线
(三)车辆停放线
(四)机慢车左转待转区线
四、标字
(一)「左弯待转区」
(二)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标字:「往台北」、「往中山路」等。
· 第一百八十一条
行车分向线,用以划分路面成双向车道,指示车辆驾驶人靠右行车,分向行驶。
本标线为黄虚线,线段长四公尺,间距六公尺,线宽一0公分。
本标线依左列情况划设之:
一、路面宽度在六公尺以上之路段。但巷道得视需要设置。
二、路面宽度在五公尺以上不及六公尺而具有左列情况之一者:
(一)凸形竖曲线坡度差超过百分之五,竖曲线长度不足七0公尺路段,
行车分向线总长应等于竖曲线长度两端各加二0公尺。设置图例
如左:
(二)平曲线半径短于一二0公尺之路段,行车分向线总长应等于曲线长
度两端各加二0公尺。设置图例如左:
(三)全年平均每日交通量在四00量以上路段。
三、多雾地区,由主管机关视需要划设之。
第一百八十二条
车道线,用以划设各分线车道,指示车辆驾驶人循车道行驶。
本标线为白虚线,线段长四公尺,间距六公尺,线宽一0公分。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八十三条
路面边线,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侧边缘之界线。其线型为白实线,线宽为十
至十五公分,整段设置。但交岔路口及划设有禁止停车线或禁止临时停车线处
得免设之。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八十三条之一
快慢车道分隔线,用以指示快车道外侧边缘之位置,划分快车道与慢车道。其
线型为白实线,线宽为十公分,整段设置,但交岔路口免设之。道路设有快慢
车道分隔岛者,应划设本标线于分隔岛之两侧,与分隔岛间隔至少十公分。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八十四条
左弯待转区线,用以指示左弯车辆可在直行时相时段进入待转区,等候左转,
左转时相终止时,禁止在待转区内停留。
本标线应配合左转专用车道及左转时相使用,设于左转专用车道之前端,伸入
交岔路口,距离中心不得少于三公尺。
本标线为两条平行白虚线,线宽一0公分,线段及间距均为五0公分,其前端
应标绘停止线。
本标线得以白色变体字之「左转待转区」标字标写于待转区内,用以指示左转
待转区之范围。图例如左: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八十五条
枕木纹行人穿越道线,设于交岔路口,其线型为枕木纹白色实线,线段长度以
三公尺至八公尺为度,宽度与间隔均为四0公分,尽可能于最短距离处衔接人
行道,以利行人穿越。
图例如左:
第一百八十六条
斑马纹行人穿越道线,设于道路中段行人穿越众多之地点。但最近行人穿越设
施不得少于二00公尺。
本标线之线型为两条平行实线,内插斜纹线,均为白色,平行实线之间距以三
公尺至八公尺为度,线宽一0公分,斜纹线之宽度与间隔均为四0公分,依行
车方向自左上方右下方倾斜四五度。设有本标志之地点,应配合设置行人穿越
道号志,指示车辆驾驶人提高警觉。距斑马线三0公尺至一00公尺之路侧,
须设置「当心行人」标志,并得于路面上标写「慢」字。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路行车安全距离辨识标线,用以提示车辆驾驶人抱持安全行车距离之参考,
视需要设于公路上行车经常超速、易肇事或其它有需要之路段。车辆驾驶人可
依当时之行车速率,与前车保持适当条数之安全行车距离。
本标线为白色横向虚线,线宽一0公分,线段长五0公分,每一0公尺一条,
十一条为一组,组数视需要酌量增设。
本标线得配合设置绿色行车指示性质告示牌,设置图例及告示牌图例如左:
第一百八十八条
指向线,用以指示车辆行驶方向。以白色箭头划设于车道上。
本标线设置于交岔路口方向专用车道上与禁止变换车道线配合使用时,车辆须
循序前进,并于进入交岔路口后遵照所指方向行驶。
本标线之样式,依其目的规定如左:
一、指示直行:直线箭头。
二、指示转弯:弧形箭头。
三、指示直行与转弯:直线与弧形合并之分岔箭头。
四、指示转出车道:弧形虚线箭头。
第一百八十九条
转弯线,用以指示车辆转弯之界线,依实际需要划设之。
本标线为白虚线,线宽一0公分,线段与间距均为五0公分。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九十条
车辆停放线,用以指示车辆驾驶人停放车辆之位置与范围。
本标志之线型为白实线,线宽一0公分。但机器脚踏车停放线划设于非车道上
者,得采用线宽五公分。小型车停放线设置图例如左:
机器脚踏车停放线设置图例如左:
残障者专用停车位,除平行停车外,其宽度应在三?三公尺以上,其它地面得
绘制残障者图案。图例如左: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机慢车左转待转区线,用以指示机器脚踏车或慢驾驶人分段行驶。视需要设于
号志管制之交岔路口。
本标线线型为白色长方形,线宽十五公分。划设于停止线前方,设有枕木纹行
人穿越道者,划设于枕木纹行人穿越道前方。
本标线设置图例如左:
第一百九十二条
地名、路名方向指示标字,用以指示行车车道可通往之地点、道路之方向。设
于路段中或路口将近之处。
本标字为白色变体字,标字之前方应标绘箭头以指示方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