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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3 23:35    IP属地: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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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突破保险公司48小时报案行规 司机3天后报案获赔


保险公司行业惯例要求,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报案,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其目的在于及时调查案件、确认损失和责任。今天上午,记者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在该院一份新的判决中,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突破保险合同字面约定,认定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史某未履行48小时通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人民币12230.1元。
   

2005年12月22日,史某与平安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史某为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和两项附加保险。保险合同条款中有“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通知平安公司,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的规定。
   
2006年8月12日,史某驾驶该车与另一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经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史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某在30%的比例内负担了车损,并实际给付12230.10元。
   
三天后,史某拨打了平安公司的报案电话,向平安公司报案。2006年9月18日,平安公司向史某发出拒赔通知书,写明,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6条、28条的规定,由于史某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报案,此案拒赔。史某于是起诉平安公司要求赔偿。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应当从公平角度和合同整体来考虑双方的权利义务。此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交通支队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现场勘查情况、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了认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上述认定,史某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虽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但并未导致平安公司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因此平安公司仅以史某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进行报案为由拒绝赔付,于法无据。平安公司的该条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据此,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史某车损费。

小窗注:法院的裁判思路是按照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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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4 23:54    IP属地: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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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人有过错时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拟明确


    全国人大**会拟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 明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时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全国人大**会24日开始审议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修正案草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在维持过错推定原则的同时,明确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修正案草案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修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公安部副部长白景富表示,修正案草案在维持过错推定原则的同时,明确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既能侧重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能较好地体现公平原则,进一步增强了可操作性。


小窗注: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若修改;又回到老路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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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7 00:08    IP属地:未知

司机高速路上被劫匪抛石砸死 公路管理者担责20%

曾经倍受社会关注,发生在成渝高速公路上抛石砸车抢劫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近日在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审结,法院依法判决重庆某高速公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等因亲属李某之死所产生的费用的20%计5万余元。
   

2006年3月29日晚10时20分许,王某的丈夫李某与随行人员包某驾驶渝C-25469桑塔纳2000型轿车由四川成都向重庆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重庆段96.6公里处时,被王良海在高速公路跨天桥上用一块重30斤的石块向下砸去,致李某当场死亡。同车的包某将车控制停住,下车打电话报警。罪犯蔡明君、王良海手持铁棒从高速公路边铁丝网破洞穿过绕至包某身后,用铁棒将包某打走。后,蔡明君、王良海返回用铁棒砸烂车玻璃,蔡明君从死者李某身上搜走人民币1600元,多普达商务手机一部,二人随后逃离现场。
   
2006年3月30日蔡明君、王良海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同年11月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蔡明君、王良海死刑,所得赃款1530元退还给被害人家属。2006年12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的亲属认为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导致李某被犯罪分子所伤害。因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王某的丈夫李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中被罪犯蔡明君、王良海为实施抢劫目的用石块在高速公路跨天桥上砸车致身亡,该事件的发生是难以预见的。李某购票进入高速公路行驶,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应对其购票通行者履行服务义务,以保证通行者在高速公路上正常、安全、顺利的通行。一方面,李某之死是罪犯蔡明君、王良海在高速公路跨天桥处用石块向下砸车所致,与高速公路边防护铁丝网破损无直接必然联系,但是在高速公路跨天桥上向下用石块砸车在短期已发生数次,作为高速公路上跨天桥处的管理者高速公路公司明知在李某事件发生前2006年3月17日晚至3月18日凌晨已连续发生过两次同样用石块砸车的犯罪活动,却未引起重视,也未采取任何安全补救措施来防止犯罪活动,消除不安全的隐患,确保通行者在该地点安全顺利的通行。这充分说明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安全通行服务存在一定程度的安全性瑕疵,从而致使2006年3月29日晚10时许罪犯蔡明君、王良海砸车抢劫活动得以顺利实施。高速公路公司对李某之死所产生的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即使高速公路公司采取了报警、巡逻等措施也不能必然阻止犯罪行为的发生,加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通行设施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存在。所以,高速公路公司对李某之死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义务,只能构成部份原因。综合全案分析,被告因其违约行为,对李某之死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只应承担20%的责任。遂作出了以上一审判决。该案已提起上诉。



小窗注(个人观点):期待本案的二审结果。法院实际上可以考虑适用“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理论,在高速公路有过错,与死者之死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判决高速公路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述红色标注字体所描述的事实基础上,适用合同违约理论判决高速公路一方仅承担20%的责任似乎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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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30 23:46    IP属地: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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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万保时捷临时牌照系伪造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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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刚花了79万元购买了一辆保时捷凯宴3200CC越野车,还没正式上牌就同大客车追尾,最终保险公司还拒赔。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64500元。日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购买一个月后便追尾
   
    原告物资公司称,2006年4月25日,公司花了79万元购置了一辆保时捷凯宴3200CC越野车,五天后,原告和保险公司就这辆保时捷凯宴车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一年。为此,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1177.28元。
   
    2006年6月2日,保时捷在加速变道中与一辆大客车追尾,经公安部门认定,保时捷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物资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该车车损为164500元。但令物资公司万万没有想到的是,2006年12月,公司却收到了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
   
    拒赔理由:“车辆没有车牌号”
   
    从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理赔书来看,由于保时捷在发生事故时还没有正式上牌,而使用的临时牌照又是伪造的,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时的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总责任免除。我司对此案予以拒赔。”
  
    “这个临时牌照是由供应商提供的,原告事先并不知道号牌是假的,”物资公司的代理律师庭上表示,“而且我们在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车牌号为无’,况且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牌照是真是假又没有关系,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而保险公司则辫称,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是申领号牌的前提,所以在保单中填写“无号牌”是正常的,但这仅仅是“记载”,并不是默示赔偿责任。“任何守法的公民都应知道机动车要上牌。”
   
    物资公司立即表示,在保险市场上,被保险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当初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积极引导原告投保,并急切地收取原告的保险费用,并没有向原告说明什么免责条款。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也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被告不负责赔偿。现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持有的临时牌证不是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核发的,不属有效的临时号牌,违法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另外,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栏中已注明“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说明义务”一说难以成立,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以上案例转自网络。

小窗注:一般保险合同纠纷,因为保险条款都是格式条款。法院在裁判时,会考虑保险公司的优势地位和投保人的弱势。但本案中关键是临时牌证是伪造的,这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法院当然不会支持了。但如果“这个临时牌照是由供应商提供的,原告事先并不知道号牌是假的,”物资公司的代理律师庭上这样的陈述是真实的前提下,物资公司可以要求供应商赔偿不能理赔范围内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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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02 02:10    IP属地:未知

司机京石高速撞狗车翻人伤 首发集团赔偿118万

    闫先生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却被一条突然窜出的狗弄得险些车毁人亡。受到重伤身体残疾的闫先生认为这起事故是由于高速公路疏于管理造成的,便将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今天上午,此案有了一审结果,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首都公司赔偿闫先生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康复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修车费、拖车费、轮椅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8.64万余元。         2006年11月20日上午11点40分,闫先生驾驶着一辆“奥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房山区京石高速出京方向40公里500米处时,突然窜到高速公路中间的一条狗,闫先生避之不及,与狗相撞,造成车辆发生侧翻,后又撞在护栏上,自己和车上的朋友都受了伤,车严重损坏,狗也死亡。闫先生经及时抢救才挽回生命,但已落下严重残疾,属终身完全的护理依赖。         2006年12月4日,交通部门认定闫先生驾驶小客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完全原因。         但闫先生认为,首都公路发展集团公司修了路、收了费,就有义务给大家提供一个安全的通行环境,而他们却疏于管理,未履行好自己的养路、护路责任,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所以闫先生起诉要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及精神损失等各项共计165.1万余元。         开庭时,首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单位,被告方护路符合规范,事故当天我方进行了巡视,出现情况,被告方只是应及时而不是随时处理;交管部门已认定闫振杰承担全部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动物致人损害的,应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闫先生的诉讼请求。         闫先生向法院提交事发地段隔离栅现状的照片,照片显示,路边护网确有大面积缺失。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首发公司作为京石高速(北京段)的管理者,没有及时发现并清除路面之犬,其存在管理瑕疵,应承担赔偿责任。现闫先生要求首发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康复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修车费、拖车费等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康复治疗费、修车费、拖车费等的数额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闫先生已构成一级伤残,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尚属合理,法院亦予支持。闫先生没有向法院提供营养费证据,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此项诉请,应予驳回。闫先生后续康复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在发生后另行解决。交管部门的成因分析,系交管部门从交通事故的角度,所作出的分析判断,与本案依据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确定首发公司承担责任,系在不同的法律或法规层面得出的结论。因此,首发公司不能以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与闫先生小客车相撞之犬,现无法确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且闫先生在高速路正常行驶亦没有过错,因此,本案亦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高速公路出现无主之犬的事实,足以证明首发公司有过错。因此,首发公司的答辩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闫先生的代理人表示对判决结果可以接受,而首发公司的代理人对判决未作表态,在签收判决书后便匆匆离开了法庭。

小窗注:《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的是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具体条文是“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虽然认定了事故全部责任为原告,但是法院仍然判决被告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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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3 20:57    IP属地: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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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飘香榴莲 于 07-11-12 11:37 发表
昨日已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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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3 21:00    IP属地:未知

来点轻松些的:

大学教师吸烟牙齿变黄 告红塔集团索要洗牙费败诉


    王某长期吸烟导致牙齿变黄甚、变黑,他认为由于其所吸红塔山香烟没有标明吸烟可能导致牙齿变黄、变黑的警示性标志,存在过错,故将出售香烟的超市和红塔集团玉溪卷烟厂作为共同被告诉至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洗牙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600元。近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是北京某大学教师,2007年6月6日,他在北京崇文门菜市场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崇文门店购买红塔山卷烟一盒。原告诉称自己以前牙齿是洁白的,吸食香烟之后导致牙齿变黑,既影响美观又影响健康。由于被告生产和销售的香烟在其烟盒上并没有相关的警示性标志标语,自己也非医学专家,对牙齿可能被香烟造成的伤害以及伤害程度没有足够的预见性,被告应对其过错承担责任,故要求二被告承担洗牙费、精神损失费16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目前我国法律仅仅规定“卷烟应当在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等级和‘吸烟有害健康’”标志,二被告作为卷烟的合法生产商和销售商,在其生产、销售的红塔山牌卷烟包装上标明的警示符合法律规定。“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语已经包含长期吸烟可能对牙齿健康造成的损害,原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认知能力的成年人,应该能认识到长期吸食卷烟可能损害牙齿健康,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洗牙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并未提起上诉。

    ;P  ;P  ;P
以上转自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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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26 21:57    IP属地: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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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票员掐死教授女儿案终审 家属获赔75万元
2007年11月26日  

    今天上午,清华大学物理系晏教授夫妇因女儿被巴士公司售票员掐死,而向当事司售人员及北京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索赔案终审。市一中院在判决中突破以往的判决书模式及赔偿数额,不但以法院的名义对晏教授表示同情,并撤销了原赔偿10万元精神损害金的一审判决,改判赔偿30万元,加上其余项目的45万元赔偿,晏教授夫妇共获赔75万元。

    改判理由一
    老来得女不容易
    据了解,就目前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类案件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定的10万元精神抚慰金已经是高限了。但是,一中院认为,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本意是对于生者因精神受到强烈刺激、伤害而予以抚慰,而并非是对生命价值的补偿。
     因为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即使再多的金钱也无法与人的生命等值。而此案与一般的案件不同,尤其是晏教授夫妇老年得女,却又失去,今后将无法再生育。这种后果对他们的精神刺激是巨大的,使其遭受的精神痛苦是异常剧烈的,必须予以充分的抚慰。

    改判理由二
    目睹爱女被杀全过程
    一中院认为,在整个事发过程中,晏教授夫妇目睹爱女被杀,他们经历了事件全过程,经历了女儿死亡的全过程!目睹一个生命由生机盎然竟在短暂的时间内凋零,而这个生命竟是自己的独生爱女,这是一种何等的痛苦!世间最大的痛苦莫过于眼睁睁目睹最爱的人从自己的身边消逝,自己却无能为力。假如,这仅仅是生命自然的过程,人们也只能去坦然面对。但是,这却是出于一场飞来横祸,而且是在自己眼前发生。法院相信这种痛苦确实是到了无法想象的地步。正像晏教授所说的,“噩梦不断、惊恐万状,不敢看小学生上学、不敢见到女儿的中学同学、不敢再坐公交车,甚至不敢看到电视上女孩子的脖子”。

    改判理由三
    凶手破坏公众信心
    朱玉琴面对13岁的小女孩,没有一点对于乘客、对于他人的尊重,犯罪性质极其恶劣。而且案发场所是在公共汽车上,案发时间是人们欢度国庆黄金周的时候。法院认为,人们生活于社会之中,是对于社会的正常秩序抱有信心,也是对于善良的社会风俗抱有一定信心,这是一个社会赖以存在的基础。朱玉琴的行为恰恰破坏了这种信心,侵犯了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因此,必须予以惩罚,以警示违法分子,昭示社会正义。这也是精神抚慰金所应起到的作用之一。


    专家点评
    改判理由充分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许兰亭介绍说,在以往的判决中,尚未见过以法院的名义对被害人家属表示同情,一中院的判决有所突破,体现了人性化的一面。从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来看,此次判决的30万也比以往高很多。按我国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固定标准,判多判少是依据伤害手段、程度、后果等多项因素而定,这更多的是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从此案来看,改判赔偿30万精神赔偿理由充分。



案件回放

2005年10月4日下午,趁国庆长假带着女儿进城买书的晏教授一家三口,在新街口豁口站乘坐726路公交车,打算回蓝旗营的家。为了从豁口上车该买1元钱还是两元钱的车票,晏教授13岁的女儿与女售票员朱玉琴发生口角。朱玉琴把晏教授女儿掐得口吐白沫,倒在地上,后经抢救无效身亡。晏教授妻子回忆说:“‘你别欺负我妈妈’,这是她留给世界的最后一句话。”

2006年5月,朱玉琴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死缓,目前正在北京女子监狱服刑。刑事案终结后,晏教授夫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他们认为,当女儿瘫倒在地时,公交车上另外两名司售人员不但未给予救助,反而将他们扔下车扬长而去,因此他们和朱玉琴、巴士公司被晏教授夫妇一起列为民事赔偿的被告,并索赔300多万。

巴士公司称此案是朱玉琴个人行为,与巴士公司无关。目击乘客穆女士作证说,朱玉琴动手时,司机曾停车上去“拉偏架”,被害人口吐白沫倒地之后,晏教授夫妇要求快把孩子送到 医院,司机表示:“你们把我们的售票员打伤了,谁也甭想走,得到总站去罚款。”另一售票员也曾说:“把他们扔下去……”

海淀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朱玉琴构成直接侵权,另外两名司售人员对死者也实施了侵权行为,但由于另两人是在工作中实施的侵权,属于职务行为,所以赔偿责任应由巴士公司承担。


小窗注:北京一中院的判决很人性化,法官充分行使了自由裁量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作了突破.很大胆.
江苏地区,目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死亡的精神抚慰金最高限额只有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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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01 23:33    IP属地:未知

从本案谈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问题

作者:刘希风 洪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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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7年5月,邹某驾驶旅游公司的豪华大巴车送一批游客到某旅游景点。旅游公司为该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到达旅游景点后,游客下车,邹某倒车停放时,将下车的游客江某撞倒,致使其肋骨多处骨折,轻微脑震荡。事后,公安机关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邹某承担全部责任。江某向旅游公司索赔,旅游公司因已给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遂找到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江某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江某是搭乘车的人,不属于第三者的范围,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为此,旅游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依合同对江某的损失予以理赔。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乘客下车后被车辆撞伤,能否按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对此,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按照与旅游公司签订的第三者保险合同,应当承担对第三者所受的损害的责任险责任。但游客江某是乘客,即江某属于搭乘人,因此,江某不属于第三者的范畴,保险公司不应当按第三者责任险加以理赔。
    第二种观点认为,旅游公司已经为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就应当对第三者所遭受的损害承担保险责任。邹某已经将车开到目的地,因此游客下车。江某下车后与其他车外游客不存在任何差别,即应当属于第三者。故保险公司就应当对江某所受的损害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约定予以理赔。
   
    【评析】
    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保险责任第2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但因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责任保险合同又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责任保险不仅可以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利益丧失或者损害,实现被保险人自身损害的填补,而且可以保护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的直接受害人,使受害人可以获得及时赔偿。因此,责任保险一定程度上保障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利益,从而具有特殊的安定社会的效能。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转移其赔偿责任的方式,除法律规定不能通过责任保险转移的赔偿责任或者保险合同不予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外,被保险人依法应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并非是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的直接义务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性质上是为保险合同规定的给付责任,只有旅游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责任请求时,保险公司才对旅游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依照旅游公司和保险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承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江某支付保险赔偿金,但此种直接支付中的第三人,即江某仅仅是保险合同中纯受益人或源于法律的规定,江某和保险公司并不构成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保险法》第51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责任免除第4条规定:“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1、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所有或代管的财产;2、私有、个人承包车辆的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3、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保险公司要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首先应当确认何为第三者。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是第一方,也叫第一者;被保险人或使用保险车辆的致害人是第二方;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由以上解释可以看出,所谓的第三者的原则性规定是指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第三者处于保险车辆下,而不是驾驶或者搭乘该车的人。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意外事故发生时,一切处于保险车辆下的人都是第三者呢?
   
    在本案中,游客江某在搭乘该车前往旅游景点的途中,是车辆上的乘客。但当其到达目的地之后,江某一旦下了车,就不再是车辆上的乘客。虽然其在参观结束后,仍然要搭乘该车,但江某下车后,其游客身份就暂时性地消失,并被第三者的身份所取代。因此,江某应当在第三者的理赔范围之内。在此次意外事故中,江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

小窗注:此文所述的第三者责任险非交强险,是指商业性质的第三者责任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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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2-03 16:08    IP属地: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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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帖由 朱七七. 于 07-12-03 14:16 发表
朋友的小孩(7岁)放学的路上,沿路边的绿化带侧石行走,被一辆醉酒长安之星撞成骨折,司机驾车想跑,被小孩的奶奶追上...已经三个星期了,交警部门竟然还没有责任认定
估计快了!

一般来说,公安机关应该在勘察现场之日起10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但本案可能需要对车辆性能进行检验、鉴定或者对驾驶员是否饮酒以及饮酒后的酒精含量的医学检验,所有有一个检验鉴定期限。这个期限按照法律规定为20天,但可以延长10天,即这个期限最长不应超过30天。如果当事人对检验或者鉴定结论不服,还可以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这样的话又有可能延长30天了。在检验或者鉴定结论出来后,公安机关在5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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