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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1 11:08    IP属地:未知

原帖由 小窗剪烛 于 07-10-21 11:04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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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倒霉,还考这种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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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1 11:23    IP属地:未知

原帖由 盈盈菜菜子 于 07-10-21 11:08 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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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倒霉,还考这种东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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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发送!请查收.发的是<公司法新旧条文对照>,当时我学习的时候看的.新旧条文对照的文本,容易让你记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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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3 23:35    IP属地:未知

法院突破保险公司48小时报案行规 司机3天后报案获赔


保险公司行业惯例要求,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报案,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其目的在于及时调查案件、确认损失和责任。今天上午,记者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获悉,在该院一份新的判决中,根据个案具体情况,突破保险合同字面约定,认定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人史某未履行48小时通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人民币12230.1元。
   

2005年12月22日,史某与平安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史某为车辆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和两项附加保险。保险合同条款中有“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的48小时内通知平安公司,否则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的规定。
   
2006年8月12日,史某驾驶该车与另一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后经房山交通支队认定,史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史某在30%的比例内负担了车损,并实际给付12230.10元。
   
三天后,史某拨打了平安公司的报案电话,向平安公司报案。2006年9月18日,平安公司向史某发出拒赔通知书,写明,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6条、28条的规定,由于史某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报案,此案拒赔。史某于是起诉平安公司要求赔偿。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应当从公平角度和合同整体来考虑双方的权利义务。此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交通支队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现场勘查情况、形成原因及当事人的责任作出了认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上述认定,史某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虽未履行及时通知义务,但并未导致平安公司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因此平安公司仅以史某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进行报案为由拒绝赔付,于法无据。平安公司的该条保险合同条款属于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据此,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史某车损费。

小窗注:法院的裁判思路是按照了《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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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4 23:54    IP属地:未知

行人有过错时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比例拟明确


    全国人大**会拟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 明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时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全国人大**会24日开始审议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修正案草案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在维持过错推定原则的同时,明确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
  修正案草案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修改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一方负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
  公安部副部长白景富表示,修正案草案在维持过错推定原则的同时,明确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既能侧重保护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又能较好地体现公平原则,进一步增强了可操作性。


小窗注: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若修改;又回到老路上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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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27 00:08    IP属地:未知

司机高速路上被劫匪抛石砸死 公路管理者担责20%

曾经倍受社会关注,发生在成渝高速公路上抛石砸车抢劫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近日在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审结,法院依法判决重庆某高速公路公司给付原告王某等因亲属李某之死所产生的费用的20%计5万余元。
   

2006年3月29日晚10时20分许,王某的丈夫李某与随行人员包某驾驶渝C-25469桑塔纳2000型轿车由四川成都向重庆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成渝高速公路重庆段96.6公里处时,被王良海在高速公路跨天桥上用一块重30斤的石块向下砸去,致李某当场死亡。同车的包某将车控制停住,下车打电话报警。罪犯蔡明君、王良海手持铁棒从高速公路边铁丝网破洞穿过绕至包某身后,用铁棒将包某打走。后,蔡明君、王良海返回用铁棒砸烂车玻璃,蔡明君从死者李某身上搜走人民币1600元,多普达商务手机一部,二人随后逃离现场。
   
2006年3月30日蔡明君、王良海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同年11月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蔡明君、王良海死刑,所得赃款1530元退还给被害人家属。2006年12月28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的亲属认为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导致李某被犯罪分子所伤害。因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高速公路管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王某的丈夫李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中被罪犯蔡明君、王良海为实施抢劫目的用石块在高速公路跨天桥上砸车致身亡,该事件的发生是难以预见的。李某购票进入高速公路行驶,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应对其购票通行者履行服务义务,以保证通行者在高速公路上正常、安全、顺利的通行。一方面,李某之死是罪犯蔡明君、王良海在高速公路跨天桥处用石块向下砸车所致,与高速公路边防护铁丝网破损无直接必然联系,但是在高速公路跨天桥上向下用石块砸车在短期已发生数次,作为高速公路上跨天桥处的管理者高速公路公司明知在李某事件发生前2006年3月17日晚至3月18日凌晨已连续发生过两次同样用石块砸车的犯罪活动,却未引起重视,也未采取任何安全补救措施来防止犯罪活动,消除不安全的隐患,确保通行者在该地点安全顺利的通行。这充分说明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安全通行服务存在一定程度的安全性瑕疵,从而致使2006年3月29日晚10时许罪犯蔡明君、王良海砸车抢劫活动得以顺利实施。高速公路公司对李某之死所产生的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另一方面,即使高速公路公司采取了报警、巡逻等措施也不能必然阻止犯罪行为的发生,加之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所提供的通行设施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存在。所以,高速公路公司对李某之死没有完全尽到安全义务,只能构成部份原因。综合全案分析,被告因其违约行为,对李某之死所产生的费用损失只应承担20%的责任。遂作出了以上一审判决。该案已提起上诉。



小窗注(个人观点):期待本案的二审结果。法院实际上可以考虑适用“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这一理论,在高速公路有过错,与死者之死有相当因果关系的基础上,判决高速公路一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述红色标注字体所描述的事实基础上,适用合同违约理论判决高速公路一方仅承担20%的责任似乎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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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30 23:46    IP属地:未知

79万保时捷临时牌照系伪造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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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刚花了79万元购买了一辆保时捷凯宴3200CC越野车,还没正式上牌就同大客车追尾,最终保险公司还拒赔。上海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人民币164500元。日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购买一个月后便追尾
   
    原告物资公司称,2006年4月25日,公司花了79万元购置了一辆保时捷凯宴3200CC越野车,五天后,原告和保险公司就这辆保时捷凯宴车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综合保险合同,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玻璃单独破碎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为一年。为此,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11177.28元。
   
    2006年6月2日,保时捷在加速变道中与一辆大客车追尾,经公安部门认定,保时捷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物资公司立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了定损,确认该车车损为164500元。但令物资公司万万没有想到的是,2006年12月,公司却收到了保险公司的拒赔通知书。
   
    拒赔理由:“车辆没有车牌号”
   
    从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理赔书来看,由于保时捷在发生事故时还没有正式上牌,而使用的临时牌照又是伪造的,故“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事故时的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属于总责任免除。我司对此案予以拒赔。”
  
    “这个临时牌照是由供应商提供的,原告事先并不知道号牌是假的,”物资公司的代理律师庭上表示,“而且我们在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约定‘车牌号为无’,况且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牌照是真是假又没有关系,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而保险公司则辫称,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是申领号牌的前提,所以在保单中填写“无号牌”是正常的,但这仅仅是“记载”,并不是默示赔偿责任。“任何守法的公民都应知道机动车要上牌。”
   
    物资公司立即表示,在保险市场上,被保险人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当初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员积极引导原告投保,并急切地收取原告的保险费用,并没有向原告说明什么免责条款。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有权拒赔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也明确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的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被告不负责赔偿。现发生事故时,原告车辆持有的临时牌证不是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核发的,不属有效的临时号牌,违法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另外,保险单正本明示告知栏中已注明“请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说明义务”一说难以成立,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以上案例转自网络。

小窗注:一般保险合同纠纷,因为保险条款都是格式条款。法院在裁判时,会考虑保险公司的优势地位和投保人的弱势。但本案中关键是临时牌证是伪造的,这本身就是违法行为。法院当然不会支持了。但如果“这个临时牌照是由供应商提供的,原告事先并不知道号牌是假的,”物资公司的代理律师庭上这样的陈述是真实的前提下,物资公司可以要求供应商赔偿不能理赔范围内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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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0-31 12:14    IP属地:未知

原帖由 小窗剪烛 于 07-10-30 23:46 发表
79万保时捷临时牌照系伪造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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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刚花了79万元购买了一辆保时捷凯宴3200CC越野车,还没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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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02 02:10    IP属地:未知

司机京石高速撞狗车翻人伤 首发集团赔偿118万

    闫先生驾车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却被一条突然窜出的狗弄得险些车毁人亡。受到重伤身体残疾的闫先生认为这起事故是由于高速公路疏于管理造成的,便将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今天上午,此案有了一审结果,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首都公司赔偿闫先生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康复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修车费、拖车费、轮椅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18.64万余元。         2006年11月20日上午11点40分,闫先生驾驶着一辆“奥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房山区京石高速出京方向40公里500米处时,突然窜到高速公路中间的一条狗,闫先生避之不及,与狗相撞,造成车辆发生侧翻,后又撞在护栏上,自己和车上的朋友都受了伤,车严重损坏,狗也死亡。闫先生经及时抢救才挽回生命,但已落下严重残疾,属终身完全的护理依赖。         2006年12月4日,交通部门认定闫先生驾驶小客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完全原因。         但闫先生认为,首都公路发展集团公司修了路、收了费,就有义务给大家提供一个安全的通行环境,而他们却疏于管理,未履行好自己的养路、护路责任,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所以闫先生起诉要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公司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及精神损失等各项共计165.1万余元。         开庭时,首发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是京石高速公路的经营单位,被告方护路符合规范,事故当天我方进行了巡视,出现情况,被告方只是应及时而不是随时处理;交管部门已认定闫振杰承担全部责任;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动物致人损害的,应由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闫先生的诉讼请求。         闫先生向法院提交事发地段隔离栅现状的照片,照片显示,路边护网确有大面积缺失。         丰台法院审理后认为,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首发公司作为京石高速(北京段)的管理者,没有及时发现并清除路面之犬,其存在管理瑕疵,应承担赔偿责任。现闫先生要求首发公司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康复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修车费、拖车费等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康复治疗费、修车费、拖车费等的数额以法院核定的数额为准。闫先生已构成一级伤残,故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尚属合理,法院亦予支持。闫先生没有向法院提供营养费证据,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其此项诉请,应予驳回。闫先生后续康复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在发生后另行解决。交管部门的成因分析,系交管部门从交通事故的角度,所作出的分析判断,与本案依据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确定首发公司承担责任,系在不同的法律或法规层面得出的结论。因此,首发公司不能以交通事故成因分析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与闫先生小客车相撞之犬,现无法确定其所有人或管理人,且闫先生在高速路正常行驶亦没有过错,因此,本案亦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高速公路出现无主之犬的事实,足以证明首发公司有过错。因此,首发公司的答辩意见,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闫先生的代理人表示对判决结果可以接受,而首发公司的代理人对判决未作表态,在签收判决书后便匆匆离开了法庭。

小窗注:《民法通则》第127条的规定的是动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具体条文是“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虽然认定了事故全部责任为原告,但是法院仍然判决被告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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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06 17:49    IP属地:未知

学习,小窗辛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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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7-11-12 11:37    IP属地:未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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